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96號
ULDV,106,司聲,9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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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振榮
      黃吳朱梨
相 對 人 吳漢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6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前曾依本院104 年度司全字第108 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 度 存字第1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伊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 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伊取回上開提存物,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 正本暨印鑑證明為證等語。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 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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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