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61號
KSDV,100,訴,761,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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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潘献樹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黃陳美能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 個半月,按月息1.2 分計 息,並商訂預扣利息10,800元,伊並依被告指示,於同日分 2 次匯款98,200元、91,000元入訴外人盛業鑫有限公司(下 稱盛業鑫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企銀)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並將餘款40萬元當面交付現金予被告(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被告則交付伊盛業鑫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96 年11月30日、票號AW0000000 號、面額60萬元、付款人為台 灣企銀前鎮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 息,惟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則以伊實際借款被告589,200 元, 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6年11月30日,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並自還款期限之翌日即96年12月1 日起算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200 元及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10月間之資力甚豐而無須向原告借款, 又以伊當時與盛業鑫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應無向被告借款時 ,指定將部分款項匯入盛業鑫公司,並開立該公司之票據以 清償借款之可能,且伊當時實係受盛業鑫公司經營者之託, 而向原告拿取現金用以贖回該公司退票及繳納部分該公司銀 行借款利息,況以被告所提證物,其簽名處係載明「簽收提 現」,亦非借款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款項中40萬元為被告於96年10月16日收受,餘則於同日



匯款予盛業鑫公司。
㈡證物2 簽收提現(下稱簽收提現單)旁之「陳美能」為被告 所親簽。
㈢被告於96年10月30日與盛業鑫公司原負責人王鎮瑜簽立股權 移轉合約書,受讓盛業鑫公司全部之股權。
㈣系爭借款迄今仍未清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 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 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 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 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 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借,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 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簽收提現單及系爭支票為證,惟查 ,上開簽收提現單上僅載有:「60萬→1.2 分息10800 →1. 5 個月=589200。匯款98200-盛業鑫。匯款91000-盛業鑫。 現金400000- 黃太太提現。簽收提現:陳美能96.11.16。票 需開回96.11.30﹩60萬」等字樣,而未載明係由何人向何人 借款等相關文義字樣,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盛業鑫公司所 簽發,其上所蓋之負責人章為「王鎮瑜」,該支票背面背書 者為原告及鄭秀楣,此有簽收提現單、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則以系爭簽收提現單上固有被 告之簽名,惟依「簽收提現」等與文義並參諸其上文「現金 400000 -黃太太提現」,應係指被告提領現款40萬元簽收之 意,則此應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惟尚難以此即得遽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前開簽 收提現單之下方乃載明:「票需開回96.11.30﹩60萬」等語 ,而系爭借款係於96年10月16日所借,且被告係於96年10月 30日與盛業鑫公司原負責人王鎮瑜簽立股權移轉合約書,受



讓盛業鑫公司全部之股權等情均如前述,另簽收提現單上所 載96年11月16日係屬誤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簽收 提現單上開記載,原告顯有要求借款人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 月30日、金額60萬元之票據之意,而被告於領取系爭借款中 之40萬元即96年10月16日時,依前所述,其尚未承接盛業鑫 公司而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關係,然原告所收受者卻係盛業鑫 公司而非被告所開立之票據,是系爭借款關係是否存在於兩 造之間甚有疑問,則被告所提出之且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承 接盛業鑫公司時點,已足動搖本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而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依首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借款確係存在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始 得謂其已盡證明責任,惟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原告之職員 鄭秀楣固到庭證稱系爭借款為其經手,是原告打電話與其說 被告要借錢,當時原告是調其金錢借予被告,被告向其取款 時是說有向原告借款等語,惟其亦證述原告當時拿被告的票 予其清償該筆資金調借,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原告迄今仍 未返還該筆款項等語,則以其為系爭借款之資金提供者,與 本件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本即需有其他佐證方 足採信,然其先是證述原告以交付被告之支票還款,當時利 息為1.2 分等語,嗣經本院訊問為何系爭借款係開立盛業鑫 公司票據後,始改稱原告是拿給其盛業鑫公司所開立之票據 ,並於再次訊問其兩造間借款利息如何約定時,改稱其不清 楚此事,則以原告僅交付證人鄭秀楣系爭支票用以清償所調 借之資金,而該支票嗣又遭退票而未獲清償,證人鄭秀楣依 常情於追討欠款過程中應會充分瞭解該張支票之開立情況, 然其卻就該張票據為何人開立等情前後證述不一,復有其他 關於利率等處證述內容有所不一致之情況,足見其就系爭借 款過程是否知悉實有可疑,是其證述內容顯非可採,而原告 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乙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 其說,是依前揭說明,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 其依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589,200 元及自96年12月 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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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業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