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育騏
蔡幸蓉
藍立專
李淑靜
方雅慧
蔡瓊珠
阮馨儀
謝呈青
陳秀惠
黃瓊儀
呂淑芬
黃庭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 告 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解散後尚有每股新台幣 ( 下同)6.13 元之淨值尚未退還予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 起訴請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28條,並追加劉振芳 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均係基於被告解散時處分其財產是否 得當,涉及每股淨值多寡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共同 ,證據資料得共同使用,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並繳交 股金入股成為社員。被告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以公開招標方
式,出售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107 號總社大樓,97年 3 月27日由福懋建設公司標得( 下稱總社大樓標售事項) , 社員代表大會雖同意系爭二信大樓標售事項以3.2 億以上授 權理事會處理,惟未授權成就費之發放,亦未見理事會處理 該事項之相關會議紀錄。被告另有28億元之不良債權,分為 2 部分出售,其中12億7,190 萬8,550 元之不良債權,於97 年6 月25日以7,600 萬之低價售予天然資產有限公司( 下稱 不良債權售予天然公司事項) ,並經社員代表大會追認,惟 未見公開標售之相關資料或理事會辦理該事項之紀錄。被告 嗣後以98年9 月1 為交割日,價金4 億8354萬7464元讓與部 分資產及負債予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資產及負債讓 與大眾銀行事項) ,雖經社員代表大會追認,亦未見出售及 保留部分之相關資料或理事會會議紀錄,被告劉振芳擔任理 事主席一職,未召開理事會執行上開事項,有圖利他人損及 被告利益之嫌,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股金權利,被告應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振芳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僅以尚未領取之股金價額為請求,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2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依據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章程,社員代表大 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總社大樓標售事項社員大會成就費 部分係經社員代表大會全部授權,並經追認,不良債權售予 天然公司事項係經公開招標程序,社員代表大會已追認,資 產及負債讓與大眾銀行事項,其中仍保留未讓與之部分係因 該部分訴訟進行中之緣故,讓與部分亦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 ,被告劉振芳係遵照社會代表大會決議處理上開事項,嗣後 均經社員代表大會同意追認,並無不法。又被告為有限責任 之信用合作社,縱被告劉振芳有不法行為,其侵害者亦為被 告之權利,原告之入股金為被告財產之一部分,又渠等僅負 有限責任,應無損害。另由於被告清償程序尚未完成,依民 法第40條規定,俟清算終結,結餘股金即發放予全體社員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准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陳育騏等12人任職於被告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並繳交 一定股金入股成為社員。
㈡被告於98年9 月1 日讓與營業權予訴外人大眾銀行,大眾銀 行支付被告4 億8,354 萬7,464 元,折算每股約66.13 元, 原告等12人已受領每股60元股金。
㈢被告保留全體社員(含原告陳育騏等12人)每股6.13元股金 尚未發放。
㈣被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
㈤社員代表大會為被告之最高決定機關,原告均非社員代表。五、本件之爭點:
㈠97年長年社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之出售二信大樓標案是否包 含成就費?被告標售不良債權予天然資產公司、讓與營業資 產負債予大眾銀行概括承受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應與被告劉振芳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97年長年社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之出售二信大樓標案是否包 含成就費?被告標售不良債權予天然資產公司、讓與營業資 產負債予大眾銀行概括承受是否合法?
⒈原告主張97年社員代表大會雖通過出售總社大樓標案事項, 惟未通過成就費部分,被告劉振芳為主席之理事會擅自發放 成就費不合法云云;被告則抗辯該次社員大會決議為3.2 億 元以上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而對照3.2 億元提案之成就費 為百分之1.5 ,理事會在授權範圍內發放成就費並無不法等 語。經查:
⑴被告二信合作社97年第4 次理事會議討論提案為總社大樓於 成交總價3.15億元至3.2 億元以內者,成就費比例為百分之 1.0 ;成交總價3.2 億元至3.25億元以內者,成就費比例百 分之1.5 ;成交總價3.25億元至3.3 億元以內者,成就費比 例百分之2.0 ;成交總價3.3 億元以上者,成就費比例百分 之2.5 ,有理事會議紀錄可按,97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會 議決議對於97年第4 次理事會之提案重新核定底價,以3.2 億元以上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有上開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 錄可稽,是以97年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在3.2 億元 以上之金額出售總社大樓,其餘事項並同時授權理事會全權 處理之。被告總社大樓於97年3 月27日由出價3 億7,889 萬 元之訴外人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並發放成交總價百 分之2. 5成就費947 萬2,250 元,有投標書、成就費支領簽 呈可按,理事會發放成交總價百分之2.5 成就費947 萬2,25 0 元,仍在成交總價百分之2.5 範圍內(3 億7,889 萬元× 百分之2.5 =947 萬2,250 元)。
⑵97年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記錄雖未明文記載發放成就費之 事項,惟買賣不動產常委由第三人居中引薦,及協助處理買 賣程序事項,第三人則自價金中收取一定比例之費用作為報 酬,97年第4 次理事會對於不同之成交總價均設有相對應比
例之成就費提案,核與常情相符,97年常年社員代表大會決 議事項係依據97年第4 次理事會會議提案之成交總價議案為 決議,對於成就費之比例應已一併審酌,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通過3. 2億元以上之成交總價,連同3.2 億元以上相對應之 成就費比例應亦併予通過為是,惟社員代表大會所通過者為 底價,並非最終售價,成就費比列為何需繫於將來價金高低 而定,未明文記載成就費比例為何,而一併授權理事會全權 處理,堪屬合理,且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亦載明「3.2 億元以 上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可見決議記錄僅係簡要記載 重要之底價金額部分,其餘細節及相關事宜以全權授權理事 會處理之方式記載之,故成就費之發放應在理事會被授權之 範圍內,況且總社大樓成交總價扣除成就費後,剩餘金額仍 在社員代表大會決議之3.2 億元以上,原告未參酌總社大樓 標售事項提案內容,逕以決議未明文發放成就費,主張發放 成就費不合法,要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芳身為理事會主席,標售不良債權予天然 資產公司售價過低,標售過程不明,且被告承辦標售不良債 權者洪柔至為天然資產公司負責人,被告標售天然資產不合 法云云;被告則抗辯伊嗣後解算時,洪柔至始至天然資產公 司任職,且非擔任負責人或董事,不良債權售予天然資產公 司事項已經社員代表大會追認,並無不法等語。經查:被告 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6 月25日公開標售不良債權,定有投標 資格、押標金、決標及議價等標售程序,有標案公告可稽, 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共3, 984件之不良債權,由天然資產公 司以1,27 1,908,550元標得,並經98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決議追認通過,有投標過程記錄、98年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 會議記錄可參,該會議記錄雖未表現不良債權標售之詳細過 程及記載,惟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最高意思機關社員代表大 會既已追認,可認社員代表大會已同意理事會所為之標售, 被告雖抗辯洪柔至參與標售不合法,然天然資產管理公司得 標不良債權時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均為林應專,現任法定代理 人及董事均為胡文華,而非洪柔至,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 詢資料可證,且原告提出洪柔至之名片雖印有天然資產公司 之名稱,卻未見其職稱,該名片亦不足以證明洪柔至於97年 6 月25日標售不良資產時已任職於天然資產公司,或擔任天 然資產公司經理人或其他足以決定不良債權標售事項之職位 ,再者,洪柔至僅為投標過程記錄之記錄者,並非負責不良 債權標售之主管級以上人員,主持標售過程者亦為被告劉振 芳,此觀投標過程記錄甚明,縱使洪柔至於不良債權標售時 於天然資產公司任職,負責審核追認此項標售案件之社員代
表大會審酌權衡後,亦已決議追認該標售事項,難認不良債 權標售予天然資產公司有何不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標售不 良債權予天然資產公司不合法,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未見理事會辦理讓與營業權與大眾之相關資料,被 告劉振芳處理該項事務違法云云;被告則抗辯讓與大眾銀行 除資產外,尚有負債部分,此事項亦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等 語。經查: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2年經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尋找合併對象,98年度第5 次理事會會議洽妥對象為大眾銀 行,並由大眾銀行支付4 億8,354 萬7,464 元(以97年度會 計師簽證之每股淨值為基準)概括承受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 營業、資產及負債,另有保留負債及資產之事項乙節,經98 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通過,有98年度第1 次臨時社 員大會紀錄為憑。理事會以大眾銀行為合併對象係經92 年 度常年社員代表大會之授權而尋找,讓與之金額係以97年度 會計師簽證之每股淨值為準,至於保留之資產及負債亦作為 98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之附件,並經98 年度第1 次臨時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劉振芳辦理讓與被 告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資產及負債,係在履行92年度常年 社員代表大會之交辦事項,合併對象及金額係經最高決定機 關社員代表大會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 予大眾銀行不合法,自不足採。
⒋被告劉振芳發放出售二信大樓之成就費、標售不良債權予天 然資產公司及讓與營業資產負債予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均經 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授權或追認通過,足認上 開事項之決議均係經社員代表審核、評議後所為之決定,會 議紀錄僅記載要旨,未逐字逐句記載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 人均可認識,尚難認社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無詳細資料即為 不合法,又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章程第20條明定社員代表大 會為最高權力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最高權力機關之社 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項即等同於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為之 決定,一般社員之意見僅做為參考之用,尚不足以影響社員 代表大會之決議,原告自不得以對上開事項處理過程及相關 資料均不知悉,且未表同意為由,遽認上開事項均未合法, 原告主張被告劉振芳處理上開事項不合法,洵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應與被告劉振芳連帶賠償損害 ,有無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劉振芳擔任理事會主席,對外行文代表被 告第二信用合作社,自為有代表權之人,惟其發放出售二信
大樓之成就費、標售不良債權予天然資產公司及讓與營業資 產負債予大眾銀行概括承受,均經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 代表大會授權或追認通過,非損害被告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行 為,自不影響原告剩餘股金之淨值,則原告主張被告第二信 用合作社需與被告劉振芳連帶賠償,應屬無據。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 編號 │原告 │ 聲明 │
├───┼─────┼────────────────────────┤
│ 1 │陳育騏 │被告應連帶給付64,929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2 │蔡幸蓉 │被告應連帶給付50,057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3 │藍立專 │被告應連帶給付94,394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4 │李淑靜 │被告應連帶給付52,034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5 │方雅慧 │被告應連帶給付55,582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6 │蔡瓊珠 │被告應連帶給付61,176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7 │阮馨儀 │被告應連帶給付65,890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8 │謝呈青 │被告應連帶給付51,635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9 │陳秀惠 │被告應連帶給付60,320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0 │黃瓊儀 │被告應連帶給付55,670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1 │呂淑芬 │被告應連帶給付53,775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 12 │黃庭涵 │被告應連帶給付40,956元,即自民國99 年8月13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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