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5號
KSDV,100,訴,415,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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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柯永娣
被   告 郭志誠
訴訟代理人 黃榮富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
交簡字第124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
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VE-816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 由北向南行駛,駛至該路95號前停靠於路旁紅線上,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開啟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WFN-527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搭載訴外人歐陽艾平,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遭被告 開啟之車門撞擊,原告、歐陽艾平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臏骨第二度軟骨軟化、右膝 內側副韌帶發炎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0,000 元、⑵看護費用60,000元、⑶就醫車資 10,000元、⑷機車維修費用3,650 元、⑸營養品及注射玻尿 酸費用180,000 元、⑹未來重建手術費用162,000 元、⑺勞 動能力減損1,200,000 元、⑻工作損失84,000元、⑼非財產 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07,000 元,合計2,406,650 元,被 告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6,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雖係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 、系爭機車受損,然原告請求於國軍岡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



用,其中重複計算、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者,合計有23,242 元;至於原告於佛心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 ;原告請求1 個月之看護期間,被告不爭執,惟出院休養期 間看護費用每日應僅有1,800 元;原告支出就醫車資10,0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以3,000 元計算;否認原告有支出營養品、注射玻尿酸之必 要;原告傷勢所需重建手術費,於35,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原告僅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 業已領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3,159元,應於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9年1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E-816 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北向南行駛, 駛至該路95號前停靠於路旁紅線上,開啟車門時,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歐陽艾平,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行駛,遭 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原告、歐陽艾平因而人車倒地,原告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臏骨第二度軟骨軟化、 右膝內側副韌帶發炎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53,159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有 明定。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 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 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 ,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 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



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 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 因被告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被告於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原告舉證。被告則需證明 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 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被告於99年1 月8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E-8 168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由北向南行 駛,駛至該路95號前停靠於路旁紅線上,開啟車門時,適 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歐陽艾平,沿同路同向外側車道 行駛,遭被告開啟之車門撞擊,原告、歐陽艾平因而人車 倒地,原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臏骨第二 度軟骨軟化、右膝內側副韌帶發炎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 損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系爭機車亦因 此受損,則原告已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動力車輛之 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應推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 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免責,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 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 分斷裂、右膝臏骨第二度軟骨軟化、右膝內側副韌帶發 炎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0,000 元,雖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為憑。然經核算,國軍岡山醫院部分支出金額為28



,156元、佛心中醫醫院部分支出金額為15,740元,合計 僅有43,896元,原告就超過43,896元部分之醫療費用支 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應准許。原告於佛心中醫醫 院支出醫療費用15,74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此 部分請求,堪予准許。至於原告於國軍岡山醫院支出醫 療費用28,156元,其中99年4 月30日100 元、5 月3 日 150 元、5 月7 日180 元、6 月2 日200 元、180 元、 6 月12日200 元、6 月18日180 元、7 月25日300 元、 7 月27日180 元、8 月2 日180 元、8 月6 日200 元、 8 月11日240 元、9 月2 日100 元、9 月8 日180 元、 100 元、10月15日180 元、10月26日180 元、10月27日 180 元、11月8 日180 元、12月20日200 元、12月24日 180 元,合計3,770 元,係分別於婦產科、泌尿科、內 科、牙科、耳鼻喉科、眼科支出,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 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經扣除3,770 元後,原告僅得請求 醫療費用40,126元(28,156-3,770 +15,740=40,12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及出 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 ,合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乙情,被告對於原 告於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30日乙節並不爭 執(本院卷第301 頁),惟抗辯原告於住院11日期間實 際支出看護費用為15,000元,出院休養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1,800 元計算為當等語。經查:原告於99年4 月23日 起至97年5 月3 日止,於國軍岡山醫院住院,共計11日 ,支出看護費用15,000元,有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3 頁),原告於住院期間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既僅有15,0 00元,則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不得請求賠償。至於原告 出院休養期間19日(30-11=19),原告雖主張每日看 護費用2,000 元,然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0 年 7 月8 日高市服字第100048號函稱:該會會員(無固定 雇主)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顧,每日薪資24小 時為1,800 元,12小時為1,000 元等語,有函文附卷足 參(本院卷第293 頁),原告出院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 每日1,800 元計算,應較適當,是以,原告出院休養期 間19日,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34,200元,合計原告得 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為49,200元(15,000+34,200=49 ,200)。
⑶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為就醫而



支出車資10,000元,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右膝臏骨第二度軟骨軟 化、右膝內側副韌帶發炎等傷害,應有不能駕駛交通工 具自行就醫之情形,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
⑷機車維修費用: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裁判意旨及最 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其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650 元,兩造均同意 扣除折舊後為3,000 元(本院卷第260 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營養品及注射玻尿酸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受傷,需購買營養品及注射玻尿酸,費用為180,000 元 乙情,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為憑,然被告 否認之,原告並未就其購買營養品之必要性為舉證,尚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注射玻尿酸部分,國軍岡山醫 院100 年3 月28日醫岡院部字第1000000506號函稱:目 前因無證據顯示原告右膝關節已造成退化性關節炎,因 此不符合使用玻尿酸的條件,有函文存卷足憑(本院卷 第216 頁),據此,原告請求注射玻尿酸之費用,亦非 有理。
⑹重建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日後 仍需進行重建手術,所需費用為162,000 元乙情。國軍 岡山醫院100 年1 月31日醫岡院部字第1000000188號函 稱:(原告傷勢是否有再次進行手術之必要?)建議行 「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為若干?) 手術費用因手術方式不同,而有差異,傳統手術總住院 費用約10,000元,新式手術因部分耗材健保不給付,可 能需30,000元至40,000元之間等語,有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6 、157 頁),據此,原告之傷勢,確有進 行重建手術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原告進行重建手術之費 用於35,000元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述函文意見,



認原告得請求重建手術費用為3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無理由。
⑺減損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200,000 元,然被告否認之。據國 軍岡山醫院100 年5 月5 日醫岡院部字第1000000779號 函稱:原告之傷勢,需再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才可復 原等語,有函文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55 頁)。原告既 已請求重建手術費用,且原告於進行重建手術費用,即 得復原,則應無勞動能力永久減損之損害。至於原告尚 未復原期間,倘有無法工作,而形同暫時喪失全部勞動 能力之情形,因原告就此部分損害,列入工作損失為請 求,爰於該項請求認定之,併予敘明。
⑻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自99年1 月8 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共計4 個月又20日不能工 作,其每月薪資18,000元,合計工作損失84,000元。國 軍岡山醫院100 年8 月16醫岡院部字第1000001568號函 稱:原告之傷勢,目前皆可進行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術後約需3 至6 個月復健,有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321 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4 個月又 20日之工作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每月薪資18,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離職及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4,000元(18,000×4 + 18,000÷30×20=84,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 部分斷裂、右膝臏骨第二度軟骨軟化、右膝內側副韌帶 發炎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自會因其身體受有 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有非財產 上損害,應有理由。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係高中畢 業,之前任職於小吃店,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 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於任職於南亞公司,98年 度所得895,711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汽車 1 部,財產總額1,241,120 元除據兩造陳明外,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斟酌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及復原情形,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53,1 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部分,原告原得請 求之金額為421,326 元(醫療費用40,126+看護費用49,2 00+就醫車資10,000+機車維修費用3,000 +手術重建費 用35,000+工作損失84,000+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42 1,326 元),扣除保險金53,159元,僅得請求368,167 元 (421,326 -53,159=368,167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8,167 元,及自99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為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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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