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30號
KSDV,100,訴,330,201109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良
訴訟代理人 鄭鴻榮
      謝瑩瀅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33萬元(下爭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即於同年月 20 日以訴外人王紫蓮之帳戶匯款3,532,940元至被告指定由 其擔任負責人之泳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泳勝公司)於 泛亞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設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被告嗣後雖有陸續還款,惟於96年7月10日結 算時,被告尚積欠原告1,456,600元未清償,詎被告迄今均 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 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惟早已清償完畢, 並未向原告借貸其他款項,亦不知悉王紫蓮為何人或為何匯 款至系爭帳戶內。95年7月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智良向被告借 用系爭帳戶之存摺作為轉帳之使用,自95年7月至95年11月 止,黃智良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且有匯出或以現 金提領之紀錄,黃智良並親自在系爭帳戶存摺上作註記,顯 見該等款項為原告自行利用非為被告提取運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5頁資金往來明細表(下稱系爭資金 往來明細表)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
(二)被告為泳勝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95年7月14日向其借款233萬元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一 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參以原告對於其主張之舉證,無非以系爭資金往來明細表 、合作金庫匯款單各1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34頁) ,被告對於系爭資金往來明細表上其簽名之真正雖不爭執 ,惟辯稱:其只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97年10月28日我拿 50萬元去還錢,原告公司員工鄭鴻榮收款後,叫我簽名, 當時上面沒有藍色的手寫字跡,電腦打字的地方只有現金 借款50萬元之記載是對的,沒有帳戶借款183萬元這回事 等語。查系爭資金往來明細表電腦打字部分為原告公司員 工鄭鴻榮在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良口述後所製作,藍 色字跡為其於97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公司還款50萬元 時,由鄭鴻榮所書寫一事,經證人鄭鴻榮於本院到庭陳述 無訛(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參諸系爭資金往來明細 表上僅記載:「李淑華借款往來明細...95.07.14、借款 帳戶、借款1,830,000...」等文字,其數額已與原告主張 之233萬元、匯款之3,532,940元,均非相合;又系爭資金 往來明細表乃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2年餘後,由原告單 方製作,而製作人鄭鴻榮並未經手上開款項,亦不知悉上 開款項是否確實有交付予被告收受,故系爭資金往來明細 表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所稱借貸金錢於被告之事實, 被告既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借款之要 物性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95年7月,被告以急需周轉為由,向原告法定 代理人黃智良借款,黃智良因手頭現金不足,請訴外人劉 清忠將應付原告帳款3,532,940元轉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 戶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匯款之事實,惟辯稱:系爭 帳戶自95年7月至95年11月止,為黃智良所借用,其中多 筆款項出入,均為黃智良所為,上開款項並非其所提領使 用等語。經查:
1. 劉清忠以其妻王紫蓮所有之帳戶,於95年7月20日匯款 3,532,940元至系爭帳戶一事,有匯款單1紙、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劉清忠證述在卷,然自95年7 月20日起,系爭帳戶存摺有95年8月1日轉帳匯出150萬元 、95年8月29日現金匯入50萬元,95年8月29日轉帳匯出



200萬元,95年9月18日匯入400萬元,95年9月19日轉帳匯 出450萬元之紀錄,旁邊各註記:「收水電、新園」、「 支岡山」、「收借」、「收現金」等字樣(見本院卷第48 頁),上開字跡業經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智良當庭確 認為其書寫無誤,並證稱:劉清忠匯款的錢,我有一部分 要給別人,所以我請被告把系爭帳戶存摺拿出來,請公司 財務會同被告將錢匯出去給其他廠商,錢如果是我們公司 所匯的,我就在上面標註,那時候我們有一些外面款項用 系爭帳戶匯兌,我答應被告剩下部分的錢才是借給她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是黃智良雖否認保管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惟其若僅因劉清忠所匯款項無法全數 借予被告,則請被告將其所需款項匯回原告所有帳戶內即 可,有何大費周章,於長達2月餘之時間內,會同被告多 次匯款,甚至將其應收之其他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必要, 原告所辯,顯然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參諸系爭帳戶自 95 年7月20日起至95年9月19日間之所有交易紀錄,旁邊 均有標註黃智良手寫之註記,顯見系爭帳戶該段期間內僅 有黃智良存提使用之交易紀錄,故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期 間並非其所使用,而借予黃智良使用等語,並非無據。2. 參以95年7月20日劉清忠匯款3,532,940元後,至95年9月 19日間,系爭帳戶僅見黃智良存提使用,且存入款項少, 提出款項多,黃智良為最後一筆註記時,系爭帳戶餘額僅 剩33,874元,故被告是否確有收取原告主張之借款,實屬 可疑。又黃智良證稱:其借款予被告之方式,是被告要動 用時,隨時可以領取系爭帳戶裡的金錢等語,惟系爭帳戶 內存提款項數目非微,被告既無從確認系爭帳戶剩餘款項 是否足敷其周轉之需求,又豈有以此種方式借款周轉之理 由。原告嗣後又改稱:系爭帳戶於95年10月19日由岡山營 造有限公司匯入之185萬元,亦為其所有,之後遭被告於 95年11月3日未經黃智良允許匯出188萬元云云,惟此仍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這是岡山營造有限公司還給我的款項 ,與原告無關等語,而原告對於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 說,且系爭帳戶存摺中上開岡山營造有限公司匯入之紀錄 旁亦無黃智良所寫之註記,其空言主張該185萬元惟其所 有,已非可採,況其變異之詞,已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 事實有異,亦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對於其已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 告,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數額前後亦有矛 盾不符之處,則其依消費借貸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



456,600元之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舉證既有不足,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6,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1/1頁


參考資料
鴻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