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張順太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林秋水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778、1778-1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08 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伊以系爭土地參加由「高雄縣鳳山市青年自辦市 地重劃會(下稱市地重劃會)」辦理之市地重劃,而被告為 市地重劃會之理事長。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8 平方公尺,重 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為69.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配土地) ,已超過重劃區最小面積1/2 即67.5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53條第1 、2 項之規定,除非伊申請放棄系爭分 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時,始以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 配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惟該區重劃後,土 地市值高於補償金額數倍,被告竟為圖自己之利益,未經伊 申請放棄系爭分配土地,遽以系爭分配土地僅為最小建築基 地面積1/2 致未能分配土地為由,侵占系爭分配土地,並將 重劃結果報請高雄縣政府備查。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伊所得領取之補償金應為新台幣(下同)2, 967,000 元【計算式:21,500元(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 138 平方公尺】,惟被告卻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計算補償金 為1,490,380 元並予以提存【計算式:21,500元(每平方公 尺補償金額)×69.32 平方公尺】,侵占伊之補償金差額1, 476,62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62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7年4 月17日就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 結果,向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足見原告此時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0 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市地重 劃會曾就土地分配結果以雙掛號通知原告,並自95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公告30日,惟原告於97年4 月17日始 提出異議,已超過公告期間;且原告原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提
出異議以尋求救濟,故原告如認為分配結果處理不當,應循 上開規定,向市地重劃會提起訴訟,非對伊個人起訴。又原 告於97年4 月17日提出異議後,伊為求圓滿,仍於97年5 月 2 日召開協調會,但原告亦未出席。再系爭分配土地雖已超 過67.5平方公尺,然若分配於獨立住宅,其寬度為8.5 公尺 ,深度僅剩約8.1 公尺,再扣除應退縮4 公尺後,僅餘約4. 1 公尺,深度不足無法建築使用,故市地重劃會於97年7 月 9 日更正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119 平方公尺,而系爭分配土 地僅69.32 平方公尺,故市地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發放並提存補償金,未影響原告權 益,伊亦無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1778及1778-1地號,面積各為108 平方公尺及3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因市地重劃後所分配面積為69.32平方公尺。 ㈢被告為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 ㈣原告曾於97年4 月17日就重劃結果向重劃會提出異議。 ㈤重劃會於97年7 月11日聲請清償提存補償金1,490,380 元, 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存字第4083號准予提存。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按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曾於97年4 月17日就市地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 向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而斯時被告即擔任市地重劃會之理 事長,足見原告此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卻遲至 100 年4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是被告所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是不當得利以須一方受有利益為成立要 件。原告固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 、2 項之規 定,因其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最小面積1/ 2 ,除非其申請放棄系爭分配土地改領現金補償時,始以應 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 算補償,惟其並未曾向市地重劃會申請放棄系爭分配土地,
市地重劃會竟遽以系爭分配土地僅為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2 致未能分配土地為由,逕以發放補償金方式處理,且縱使發 放補償金,亦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1 項之計算方 式發放2,967,000 元,市地重劃會卻依照同條第2 項之計算 方式,僅發放1,490,380 元並予以提存等情,惟此均是對市 地重劃會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及補償金發放方式有所 不服,被告自應依相關法令向市地重劃會提出異議或訴訟以 尋求救濟。再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及補償金之發放標準 ,係由市地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相關法令檢具圖冊提經會員大 會通過,再予以公告及通知,並非被告個人所得單獨決定; 而原告就被告個人因此分配結果何以受有利益,或受有如何 之利益等節,未能提出任何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審酌,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1,476,62 0 元,即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如何之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476,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即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