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王寵蕙
被 告 扶瑞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麟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楊文喜對被告有新台幣陸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文喜因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未清償,經大眾銀行向鈞院聲 請核發民國89年度促字第6226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大眾 銀行並據以對楊文喜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鈞院核 發90年度執字第4898號債權憑證。嗣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 日與伊簽訂債權讓渡書,將其對楊文喜之債權新台幣(下同 )3,274,426 元暨利息、違約金讓與予伊(下稱系爭債權) 。伊遂於100 年1 月間持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楊文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43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1 月19日對 楊文喜在被告處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於同年月29 日聲明異議,否認楊文喜對其有出資額600,000 元存在,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 認楊文喜對被告有6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文喜對被告之出資額600,000 元,已於 99年6 月21日讓與予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錫麟,並經 被告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是楊文喜對被告已無任何出資額存 在,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應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固有明文,惟此非指債權人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即債權人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債權存在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2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即債權人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
提起確認楊文喜對被告600,000 元出資額存在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僅以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之扶瑞特企業 有限公司作為被告,未列債務人即楊文喜為共同被告,應為 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後,否認楊文喜對其有何出 資額存在並聲明異議,倘原告未為起訴之證明,該執行命令 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則其對楊文喜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 虞,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而 得提起之。
㈢原告主張其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4898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楊 文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0 年1 月19日對楊文喜在被告處之出資額核發扣押命 令,被告收受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1 月 19日雄院高100 司執惠字第9431號執行命令及第三人聲明異 議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自92 年12月8 日起登記股東為訴外人王錫麟、王榮福、郭潔蒂、 楊文喜四人,出資額分別為2,300,000 元、2,400,000 元、 6,700,000 元、600,000 元,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楊文喜於被告公司原有600,000 元 之出資額,僅抗辯業已於99年6 月21日將出資額讓與予王錫 麟,則楊文喜於被告之出資額為600,000 元,應堪認定。 ㈣按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係屬有限公 司章程之應載明事項;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抗辯楊文喜已於99年6 月21日將出資額讓與予王 錫麟一節,固提出其二人簽訂之股份讓渡書為證,惟對於二 人間就出資額之讓與是否有股款對價及交付對價之方式等節 ,均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二人間是否確有讓與出資額 之事實,已非無疑。再縱楊文喜之出資額確實讓與予王錫麟 ,惟其等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 規定,即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被 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請求確認楊文喜對被告有600,000
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內容及公司法第12條規定, 被告內部股東縱有協議,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不得 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楊文喜對被告600,000 元之出資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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