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雅芃即統喬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蓁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7,339 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當庭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0 頁),再於100 年6 月2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07,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 頁),後於 100 年8 月24日再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上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7 月間以駿丞商行名義(嗣於97年7 月30日更名為統喬企業行),標得被告第三宿舍餐廳外包業 務,雙方簽訂合約書,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與被告。另依 被告所定之「高苑科技大學第三宿舍餐廳外包注意事項暨廠 商報價單」注意事項㈡記載:「新承包商須負責原承包商扣 除押租金後不足之款項,並於簽約前繳納,否則本校得不予 簽約。」(下稱系爭注意事項㈡)茲因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原承包商達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積欠被告3 個 月租金及水電費未付,扣除被告自行向達通公司之下游攤商 收取之費用後,尚欠707,339 元,被告乃要求原告須於簽約 前繳納,原告並已於96年7 月11日如數交付與被告。惟嗣後 原告始發見,被告於計算上開原告須代達通公司清償之欠款
時,並未依系爭注意事項㈡之記載扣除達通公司已交付之押 租金540,000 元,即要求原告須代達通公司繳納707,339 元 ,該540,000 元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構成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標時就系爭注意事項㈡所記載之內容已 清楚得知並同意後,始為投標並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原告代 達通公司繳納之707,399 元既經原告同意,達通公司對被告 所負之債務即移轉由原告承擔,被告受領707,339 元不成立 不當得利。再者,履約保證金與租金之性質迥異,倘非由承 包商要求,被告不得擅自由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承包商所積欠 之租金。又達通公司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54萬元,實際上係 由其下游攤商依比例繳付與達通公司,再由達通公司繳付與 被告,嗣達通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而由原告得標後,該履約保 證金即須退還與達通公司之各下游攤商,被告乃在原告同意 下,將該540,000 元逐一退還與達通公司之各下游攤商而不 做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苑科技大學第三宿舍餐廳外包注意事項暨廠商報價單注意 事項㈡記載:「新承包商須負責原承包商扣除押租金後不足 之款項,並於簽約前繳納,否則本校得不予簽約。」 ㈡原告已於96年7 月11日代達通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共 計707,339 元。
㈢被告與達通公司間之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達通公 司)應於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4萬元整,若乙方於 合約期間有違約行為,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保證金,若乙 方無違約,於合約期滿或解約時,乙方將場地及設備交還甲 方點收,甲方應於10天內將扣除應付賠償或罰款後之保證金 餘額無息退還乙方。」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注意事項㈡之記載,代達通公司繳納之款項是否 須扣除達通公司繳納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40,000元? ㈡被告抗辯因其已將達通公司各下游攤商所繳納之押金退還與 各攤商,且經原告同意,故被告受領540,000 元不成立不當 得利云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注意事項㈡之記載,代達通公司繳納之款項是否 須扣除達通公司繳納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40,000元? 1.按系爭注意事項㈡記載:「新承包商須負責原承包商扣除
押租金後不足之款項,並於簽約前繳納,否則本校得不予 簽約。」(見本院卷第160 頁)。是依系爭注意事項㈡之 記載,新承包商雖須負責代原承包商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 ,惟其所負之代償範圍,僅限於原承包商之欠款「經扣除 押租金後」仍有不足之部分,始由新承包商代負清償責任 。故原告代其前手即原承包商達通公司清償積欠被告之款 項時,原告所應負擔之代償金額,依系爭注意事項㈡之記 載,必須扣除達通公司所繳納之押租金,於扣除後如仍有 不足,始由原告代負清償責任。
2.次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為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 債務之履行,由承租人交付與出租人供作擔保之款項;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而於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如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被告與達通公司就第三宿舍餐廳外包業務所簽訂之 合約書、兩造間之合約書,均無關於「押租金」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50 頁、第154 頁至155 頁背面、第 173 頁至第175 頁),惟上開二份合約書另約定有承包商 應繳納「履約保證金」與被告,且若承包商於合約期間有 違約行為,被告得沒收保證金,若承包商無違約,於合約 期滿或解約時,承包商將場地及設備交還被告點收,被告 應於10天內將扣除應付賠償或罰款後之保證金餘額無息退 還承包商(見本院卷第43、47、154 、173 頁)。又被告 自承因被告之承辦人員不解法律,故於被告與原告或與達 通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書、廠商報價單中,對於每月之場 地維護管理費、履約保證金以及押租金,並無統一之用語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㈤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1 頁)。是上開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既係在擔保承包商契 約之履行,與押租金之目的係在擔保租賃債務之履行並無 二致,且於承包商有違約情事時,被告依約得沒收履約保 證金,亦與出租人於承租人有不履行租賃債務之情事時, 得自押租金受償之情形相若。故本件被告既自承因承辦人 員不諳法律,故未能於合約書等相關文件中統一用語,且 除系爭注意事項㈡有記載「押租金」以外,於兩造間之合 約書、被告與達通公司間之合約書中,均無關於押租金之 記載或約定,反而約定有性質、目的與一般所稱之押租金 相同之「履約保證金」。再者,證人即被告總務處保管組 職員蘇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依照合約書
記載,達通公司應繳交54萬元履約保證金,達通公司有無 繳交54萬元履約保證金?)他是承接前一個攤商,錢承接 下來,沒有另外收」、「【法官問:該通知書所記載是押 租金移轉給達通公司,而沒有提到履約保證金,請再確認 除了攤商所移轉的押租金之外,達通公司有無另外繳交54 萬元履約保證金?(提示本院卷162 頁)】沒有另外收, 是承接達通前一個包商的押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而依被告於95年8 月10日所製作之通知書所示;「 茲因本校第三宿舍大樓一樓餐廳已由達通國際有限公司承 包,期間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止,各攤位業 主,如有意願承租,本校已徵得達通國際有限公司同意依 照原條件續租,各攤商前所繳納之押金亦隨之移轉給該公 司承接,為確保各攤位業者權益,請儘快洽詢該公司辦理 換約手續」等語,有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頁 ),顯見,被告自始即將押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視,足認 系爭注意事項㈡所稱之「押租金」應係指上開2 份合約書 中所稱之「履約保證金」。從而,揆依前揭說明,原告依 系爭注意事項㈡之記載所應代達通公司清償之欠款範圍, 自應扣除達通公司依約繳交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540,000 元。
4.被告另抗辯原告代達通公司清償之707,339 元係經原告同 意後繳納,故被告受領該款項不成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 告應代達通公司清償之欠款範圍僅限於扣除履約保證金後 尚有不足之部分,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依 系爭注意事項㈡之記載代償達通公司積欠之款項時,並未 發見被告漏未扣除達通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40,000 元 ,而係於繳納707,339 元,被告交付「三宿美食街各攤商 押金及代收款一覽表」(即本院卷第163 頁)後,始發現 被告漏未扣除前開履約保證金,是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同意 被告得不予扣除達通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情事,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曾同意無庸扣除履約保證金540, 000 元,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因其已將達通公司各下游攤商所繳納之押金退還與 各攤商,且經原告同意,故被告受領540,000 元不成立不當 得利云云,是否有理由?
1.查兩造間之合約書第5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 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11 萬元整,若乙方於合約期 間有違約行為,甲方(即被告)得沒收保證金,若乙方無 違約,於合約期滿或解約時,乙方將場地及設備交還甲方 點收,甲方應於10天內將扣除應付賠償或罰款後之保證金
餘額無息退還乙方。」被告與達通公司間之合約書第5 條 除約定履約保證金為540,000 元以外,其餘約定均與兩造 間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相同,此有兩造間之合約書及被告 與達通公司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背 面、第173 頁至第175 頁)附卷可稽。達通公司之各下游 攤商分別繳交押金與達通公司,共計543,000 元,有三宿 美食街各攤商押金及代收款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3 頁) 在卷可憑,證人即達通公司與原告之下游攤商郭程嘉復證 稱,伊係達通公司與原告之下游包商,有繳交押金48,000 元與達通公司,達通公司與被告解約,改由原告承包第三 宿舍餐廳外包業務後,伊有另繳交93,000元押金與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 、229 頁)。足認依被告與承包商( 即達通公司、原告)間合約書之約定,及承包商與其下游 各攤商間之契約約定,承包商須繳交履約保證金與被告, 另下游攤商則須繳交押金與承包商,而非交付押金與被告 。亦即,承包商繳納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下游攤商交付 與承包商之押金,係二個相互獨立的法律關係。又縱然承 包商交付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其資金來源係來自於承包 商向下游攤商所收取之押金,惟此僅係承包商就其財產所 為自由處分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與下游攤商之間有何直 接的法律關係存在。
⒉依承包商與被告間之合約書約定,被告向承包商收取之履 約保證金,於合約期滿或解約時,倘若承包商無違約情事 ,被告不得沒收,並應於扣除承包商應付之賠償或罰款後 ,將履約保證金之餘額無息退還與承包商,有被告與原告 、被告與達通公司間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54 、173 頁 )在卷可佐,則於承包商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消滅時,因 被告須依合約書之約定退還履約保證金與承包商,承包商 亦須依其與下游攤商間之契約關係退還押金與各攤商,設 若承包商為便宜行事而向被告表示,請被告將本應退還與 承包商之履約保證金逕依各下游攤商交付與承包商之押金 金額逐一退還與各攤商,亦係基於被告與承包商間之履約 保證金返還債務、承包商與其下游攤商間之押金返還債務 ,所為之債務清償行為,核與被告依系爭注意事項㈡之記 載得向新承包商要求代償原承包商積欠款項之法律關係, 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從而,不論被告是否已將達通公司 所繳納與被告之履約保證金金額,逕依達通公司各下游攤 商所繳付與達通公司之押金金額退還與各攤商,該退還押 金之行為是否已得新承包商即原告之同意,均與被告依系 爭注意事項㈡之記載得向原告要求代償達通公司欠款金額
之計算方式無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得原告同意而無 庸扣除達通公司前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則不論被告是否 已將達通公司下游攤商所交付之押金退還與各攤商,或是 否已得原告之同意而退還押金,被告均不得不扣除達通公 司已繳之履約保證金而逕向原告要求代償。是被告未依系 爭注意事項㈡之記載扣除達通公司交付之履約保證金540, 000 元,而逕要求原告應繳納707,339 元,就該540,000 元部分,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 得利,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⒊況,被告抗辯其於原告之同意下,將達通公司各下游攤商 所繳納之押金退還與各攤商乙節,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 蘇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達通公司有無積 欠被告租金?)有」、「(法官問:依照被告抗辯你有將 下游廠商543,000 元押金返還給下游廠商,是否正確?) 是」、「(法官問:既然達通公司有積欠被告租金,為何 不自543,000 元押金來扣除,而還要將該租金返還下游廠 商?)不清楚,印象中總務長曾經與攤商開協調會,之後 沒多久就要求原告與下游廠商到我辦公司退還金額」、「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退543,000 元時原告在場?)原告 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攤商到你辦公司退 錢時有哪些人在場辦理手續?)學校部分只有我在場,我 有請原告到現場,攤商是逐一過來退的,退的時候原告在 ,都是當天把所有錢退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還給原告以外的下游攤商的時候,是否需要徵得原告同 意?)原告在場」、「(法官問:原告當時是達通公司的 下游攤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 、227 頁 ),依證人蘇秋燕上開證述,僅能證明退還履約保證金予 達通公司之下游廠商時,原告在場而已,惟原告因接手達 通公司原承包之被告第三宿舍餐廳外包業務,且原告亦係 達通公司之下游攤商,則原告雖於前述退還押金期日在場 ,自不能遽認原告同意被告退還押金予達通公司下游廠商 ,且被告亦未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於原告同 意下,將達通公司各下游攤商繳納之押金退還云云,難以 採信,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0 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注意事項㈡之記載得要求原告代償達 通公司積欠之金額,應扣除達通公司交付與被告之履約保證 金540,000 元而未扣除,被告受領該540,000 元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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