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金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58號
KSDV,100,訴,1058,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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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周樹梅
被   告 韓淑華
      歐恬听
當事人間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韓淑華於前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6 0 萬元,並於96年2 月間書立同額之保管條乙紙(下稱系爭 保管條)以為證明,且由其女即被告歐恬听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伊於99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還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韓淑華係以:伊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但已清償完畢, 嗣後雖有陸續再借,亦均陸續還清。當初係原告帶2 名男子 至伊住處,脅迫伊簽署系爭保管條,伊並不知保管條之意義 為何,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歐恬听則以:伊簽署系爭保管條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受原 告脅迫所為,當時被告韓淑華積欠原告之金額並未達160 萬 元,但原告表示因將來可能會借到那麼多,伊很害怕不敢不 簽,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保管條為被告2人所簽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簽署系爭保管條是否被告遭脅迫所為?被告歐恬 听簽署系爭保管條時是否成年?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 人固 辯稱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署系爭保管條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⒉被告歐恬听另辯稱原告係主張被告2 人簽署系爭保管條1 年後,被告韓淑華復簽署另一紙金額為110 萬元之保管條 (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110 萬元保管條之簽署時間為



96年9 月26日,則往前推算,其於簽署系爭保管條時尚未 滿20歲云云,然查,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係主張「我實際上也有借他160 萬元,我有記帳但是沒 有帶。…他當時和我說他會付利息但實際上只付了2 、3 個月。1 年後,我跟他說利息都是我在付,叫他和我結清 他又簽了1 張110 萬元的保管條給我。我當時叫他寫160 萬元的保管條是我結算後他確實欠我的。160 萬元的保管 條是在96年2 月間寫的,後來才又寫1 張110 萬元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自上開陳述中,原告所稱1 年 後簽署110 萬元保管條部分,究係自雙方會算帳務後起算 或自被告簽署系爭保管條後起算,原告省略未提,惟原告 已另明確陳述簽署系爭保管條之時間係於96年2 月間等語 在卷,況被告歐恬听於本院100 年4 月15日之準備程序亦 已自承簽署系爭保管條時剛滿20歲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 36頁),故被告歐恬听辯稱依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條係於95 年9 月間簽立乙節應屬誤解,其事後翻異改稱其於簽署當 時未滿20歲云云,並不實在。
㈡、被告韓淑華是否積欠原告借款未還?金額為若干?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60 萬元之借款未還乙節,業據 其提出系爭保管條為證,而被告韓淑華對其曾陸續向原告 借款並不爭執,惟辯以其積欠原告之款項頂多只有2 、30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係本息不斷累積,且利息甚高云 云,並提出原告所寫之借款明細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5 頁),惟其自陳該借款明細每筆數字中究竟有多少本金、 多少利息,其已不復記憶,亦不知其上數字代表何意云云 (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本院實無從僅憑該借款明細 而據以推認被告是否曾還款及原告請求之160 萬元是否全 屬被告所借本金、利息有無過高等事實,自尚難為被告韓 淑華有利之認定。
⒉反之,原告對上開借款明細係其書寫後交予被告韓淑華收 執乙節並不爭執,並陳稱除最後兩行係有關利息之計算外 ,其上所載各筆金額均為被告韓淑華歷次借款之本金,合 計共210 萬元,但其中96年1 月12日所借之50萬元,被告 韓淑華已於98年間清償,故本件僅餘160 萬元未還,又被 告韓淑華於95年7 月27日係持其所有之鑽石為抵押向其借 款5 萬元,而被告韓淑華於96年2 月26日、3 月12日所借 20 萬 元、10萬元二筆款項,則均有按期付息,故該明細 表下方計息金額已將該筆5 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以扣 除而僅以175 萬元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第73頁)。衡以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通常係於雙方



會算後簽立相關借據或本票為憑,而本件原告就該借款明 細內容所為之陳述,既與下方計息之本金總額相符,該借 款明細並經被告韓淑華予以收執,設若被告韓淑華對原告 主張之欠款金額仍有爭執,本可拒絕承認該借款明細而予 退回原告,況被告2 人嗣後復依原告主張之欠款餘額簽署 系爭保管條,益徵被告韓淑華確有於該借款明細上所載日 期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積欠160 萬元未還甚明。 ⒊至被告韓淑華另提出其自行書寫之字條1 紙(見本院卷第 52頁),欲證明其曾還款予原告,惟該字條係被告韓淑華 個人片面書寫,而原告則否認其真正,且觀之其內容,僅 有數行數字,並無任何日期或名目,部分數字甚至遭劃除 ,且一旁尚有與借款無關之「跳出畫面Ctrl+Esc」、「F8 瞬移」、「F12 回接」等電腦操作文字,實難採認該字條 內容與兩造間之借款有何關連,被告韓淑華復未能另行舉 證以實其說,故其辯稱曾清償原告,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韓淑華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累計積欠 160 萬元未還,經被告2 人於96年2 月間簽署系爭保管條 ,並由被告歐恬听擔任該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0 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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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