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01號
KSDV,100,訴,1001,2011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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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田中奈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顏婌烊律師
  被   告 吳侃祐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9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認可如附件所附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第5489號婚姻費用分擔申立事件之確定審判書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田中奈穗主張:
㈠伊前以本件被告吳侃祐為相對人,向日本大阪家庭裁判所請 求婚姻費用負擔事件(日文:婚姻費用負擔申立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於平成20年(即西元2008年)4 月29日,經 同裁判所以平成19年(家)第5489號裁定命相對人即被告應 給付伊日幣130 萬元,以及自平成20年(即2008年)4 月起 至當事人離婚或解除分居狀態止,應於每月最後一日以前給 付日幣10萬元與原告確定確定。(下稱系爭審判書) ㈡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之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 ,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 妻之住所管轄,依民國89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座 談會之研究意見,如夫妻之住所不同時,各住所地之法院均 有管轄權,伊於民國95年(即西元2006年)5 月間因無法承 受被告反覆無常之暴怒情緒,遷居日本迄今,兩造現無共同 之住所,依此,伊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日本大阪家庭裁判 所,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有管轄權之法院。
㈢被告於系爭事件中,亦有委任清河雅孝辯護士代理出庭之應 訴事實,系爭事件實已進行判決程序,且系爭審判書亦為解 決當事人糾紛所為,且依日本家事審判法第15條之規定,有 執行力,雖中文譯本譯為將系爭審判書譯為「裁定」,仍不 應拘泥文字,應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所稱之判 決無異。
㈣又系爭審判書係以伊雖有幼稚園教師、小學教師之資歷,但 考慮長子之年齡等,現階段就業確有困難等情節,並考量被 告之資力,以及其公司營運並無惡化之情形,命被告給付如



上㈠所示之金額,亦與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 家庭生活費用 及第1057條贍養費之規定不相違背,應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
㈤再日本法院目前並無拒絕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前例,我國法 院亦無拒絕承認日本法院判決之前例,於客觀上兩國間尚可 期待將來得相互承認判決,則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 禮讓之原則,應認系爭審判書合於兩國司法相互承認之要件 。
㈥綜上,系爭審判書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 所定之消極事由,應受我國法院之承認,因被告於日本國並 無財產可供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得由我國法院以判 決准予宣示許可強制執行者,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為 限,惟本件原告請求宣示許可在我國強制執行者,係以日本 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就系爭事件所為之系爭審判書,性質上為 「裁定」,並非判決,原告所提系爭審判書與確定證明書中 文譯本,亦均將日文漢字「審判」譯為「裁定」,業分經臺 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惠玉認證及我國臺北駐大阪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即與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我國法院自無就系爭審判書予以許可強制執行之必要。 ㈡系爭事件性質上屬財產上請求,且係單獨請求並未與離婚事 件合併請求,其管轄權之認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關 於專屬管轄之規定,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而被告為 中華民國國民,非日本國國民,且在日本國亦無住、居所, 故依法日本國法院應無管轄權。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固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惟現日本國並無通案承認相互裁 判或日本國法院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原告未提 出具體日本國有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即謂我國法院與日本國 法院之判決相互承認,尚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平成16年(即西元2004年)1 月3 日以我國法 之方式結婚。
㈡原告與被告間,平成17年(即西元2005年)3 月6 日,長子 承樹出生。
㈢原告於平成18年(即西元2006年)4 月,帶領長子承樹回到 日本,即未再回到台灣。自平成18年(即西元2006年)5 月



以來,原告均居住於日本,即與被告成分居狀態。 ㈣原告於平成19年(即西元2007年)3 月24日向日本國大阪家 事裁判所請求與被告離婚及並依日本民法第760 條(相當於 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至離婚為止之婚姻費 用分擔而聲請調解。婚姻分擔費用事件部分,於同年10月18 日調解不成立,而移付依家事審判法審判(即系爭事件), 日本國大阪家事裁判所於平成20年(即西元2008年)4 月10 日作成系爭審判書,命被告應對原告支付日幣130 萬元,暨 自平成20年(即西元2008年)4 月起至原告與被告離婚或別 居狀態解消為止,每月末日以前,給付日幣10萬元。並於平 成20年(即西元2008年)4 月29日確定。 ㈤原告於平成21年(即西元2009年)10月27日獲得與被告離婚 之勝訴判決(平成19年(家ホ)第200 號離婚等請求事件) ,該判決於2009年11月13日確定。
㈥本件被告在日本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5489號婚姻 費用分担申立事件中,有委任弁護士清河雅孝代理,且未就 該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提出異議並為辯論。 ㈦又系爭審判書係以伊雖有幼稚園教師、小學教師之資歷,但 考慮長子之年齡等,現階段就業確有困難等情節,並考量被 告之資力,以及其公司營運並無惡化之情形,命被告給付如 上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金額,應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 良風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日本國大阪家事裁判所之系爭審判書,是否適於依我國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⒈原告於平成19年(即西元2007年)3 月24日向日本國大阪家 事裁判所請求與被告離婚及至離婚為止之婚姻費用分擔而聲 請調解。婚姻分擔費用事件部分,於同年10月18日不成立, 而移付依家事審判法行審判程序(即系爭事件)。日本國大 阪家事裁判所於平成20年(即西元2008年)4 月10日作成系 爭審判書,命被告應對原告支付日幣130 萬元,暨自平成20 年(即西元2008年)4 月起至原告與被告離婚或分居狀態解 消為止,每月末日以前,給付日幣10萬元,並於平成20 年 (即西元2008年)4 月29日確定等經過,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日本國家事審判法之下列特徵:①就當事人開啟審判 、調停程序之用語,採用與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相同之「申 立」而非日本民事訴法所用之「提訴」、「訴の提起」(參 日本平成16年改正施行〈下同〉家事審判法第3 條第3 項、 第15條之3 、第18條、第26條第1 項及日本平成19年改正施 行〈下同〉之非訟事件手續法第3 條、第8 條、第9 條);



②家事裁判所之審判程序,並非訴訟程序(參日本家事審判 法第26條第2 項);③依家事審判法行審判程序之事件,分 為甲乙兩類,甲類大抵上係為關於後見、保佐、補助、失蹤 宣告、特別代理人、子女姓氏變更、收養、選任應為未成年 後見人之人、離緣(終止收養)許可、親權者之懲戒許可、 財產管理權、遺產管理、遺產管理人之選任、繼承之承認或 拋棄、限定繼承等之處分、指定或取消事件,乙類事件則包 括夫妻同居、協力扶助、夫妻財產制下有關財產管理者、共 有財產之分割、婚姻所生費用之分擔(即系爭事件之性質) 、離婚後子女監護人之指定及監護有關之處分、離婚後夫妻 財產之分割、繼承時祭祀權之承繼者之指定、終止收養後親 權者之指定、扶養有關之處分、推定繼承人之廢除與取消、 定寄與分之處分、遺產分割之處分等事件,均非訴訟事件( 參日本家事審判法第9 條);④家事裁判所依審判程序所為 之審判,僅得依最高裁判所之規定即時抗告,抗告期間為2 週(參日本家事審判法第14條之規定),其聲明不符之方式 ,亦與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之設計相似(參日本非訟事件手 續法第19條第3 項、第20條、第77條、第143 條第2 項、第 146 條第2 項、第148 條第6 項、第153 條第3 項、第162 條第3 項),更可確定系爭事件在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系爭 「審判」書面,性質上相當於我國法上之「裁定」。從而, 可進一步具體化本爭點為:「可否針對外國法院之非訟裁定 ,在我國起訴請求許可執行?」
⒉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 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 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 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 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 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 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 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 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 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 在此限。我國非訟事件法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僅針對外 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於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設有許可執行 之訴之明文,至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2 項)或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我國非



訟事件法第49條),則僅設有承認效力之規定,而無許可強 制執行之訴之適用或準用規定。至此,究竟外國法院之確定 裁定,尤其是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之執行,須否先在我國提 起許可執行之訴?而就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之執行事件,我 國非訟事件法第49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之規定,又應如 何分配其適用範圍?乃成為解決上開爭點之前提。 ⒊次查我國非訟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係仿西元2009年8 月31 日終止適用之舊德國非訟事件法(縮寫為FGG ,西元2009年 9 月1 日起由家庭事件及非訟事件程序法〈縮寫為FamFG 〉 所取代)第16a 條所設之規定。與我國之情況相同,在該舊 非訟事件法尚未失效之前,由於僅設上開第16a 條承認外國 非訟裁定效力之規定(內容與我國非訟事件法第49 條 之規 定相似),而欠缺應否或如何許可執行之明文,於德國國內 亦引發如上所述之適用上問題。德國通說認為,雖然各國對 相同性質、內容之事件,有可能劃入不同之程序(訴訟程序 或非訟程序)處理,然本國法院於涉外事件適用屬於公法性 質之程序法時,本應忠於本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不將法 律制度之適用與個案聯繫,僅依據現行之本國訴訟法進行審 判,而非優先適用外國之程序法規定,儘管在涉外案件中, 可能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均為外國人或者適用外國之實體法 ,然本國法院應適用本國之訴訟法,當較適用較不易操作之 外國訴訟法更能使程序穩當,以獲致更好的結果,此即國際 訴訟法上之「法院地法原則」。然而,此一原則並非毫無例 外,在國際公約另有訂定時,須另受國際公約規定之拘束, 或在下列情形,訴訟法需要實體法補充時,則例外允許與各 自之內國法原則相聯繫,以保障涉外事件程序之恰當進行, 例如:國際管轄(下述爭點㈡)、外國國家及其外交使節以 及國際組織在訴訟中之地位、外國公民在訴訟中之法律地位 、其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訴訟費用之救助、訴訟費用之 擔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證明責任、外國法之確認、與外 國法院間之司法協助、對外國訴訟繫屬之考慮、對外國判決 的承認與執行、外國裁決之承認與執行(即本爭點)、國際 仲裁問題、外國律師之許可及收費。(請參照:Rosenberg/ 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16.Aufl., C. H. Beck Muenchen, 2004,§6, Rn.2ff )就外國裁決之承認與 執行(即本爭點)之部分,在西元2009年8 月31日以前,德 國通說認為:向來之法律並未針對非訟事件之裁決之承認與 執行設有明文-亦即不需要另於非訟事件之個別程序中宣告 許可執行,仍未必須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2 條、第723 條 (相當於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另為宣告許可



執行之裁定;許可執行之宣告亦得僅以附隨之方式(非獨立 之方式)為之。宣告許可執行程序之歸屬,係視該標的依德 國法之觀點(特別是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21 條以下之家庭事 件程序,當外國之裁決涉及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21 條以下之 標的時)所判斷之程序性質而定。若外國裁決之事件,涉及 德國民事訴訟法之訴訟程序(包括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21 條 以下所定之民事訴訟法家事程序),則適用德國民事訴訟法 第722 條、第723 條以許可執行之訴宣告許可執行。依照不 同之宣告執行許可程序(即視適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22 條 、第723 條之許可執行之訴或未進行個別程序而附隨地宣告 許可執行),而在各該程序中附隨地依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328 條(許可執行之訴)或德國非訟事件法第16a 條判斷是 否承認外國裁決效力之前提問題(請參照:Muenchener Kommentar zur Zivilprozessordnung, 3.Aufl., 2010, FamFG §110, Rn. 1)。因此上開不論該事件在外國係依何 種內容之非訟程序而審理,均優先以該外國事件之同一實體 內容(此時即受該國之內國原則補充),若依本國法進行, 係涉及本國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以決定當事人應否針對 該外國裁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並僅在涉及訴訟程序而循許 可執行之訴處理時,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承認外國法院裁 判之效力,否則即應逕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逕依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判斷是否承認效力之德國通說,不僅其理論之提 出符合民事訴訟法之公法屬性與上開法院地法原則之例外情 形,亦有效填補德國舊非訟事件法所遺留之規範空缺。我國 既因承襲舊德國非訟事件法之設計,而有相同之規範空缺, 當可參考上開見解,以為解決之道。
⒋是綜上所述,系爭事件既係原告於日本國依日本民法第760 條之規定,向日本大阪家事裁判所請求命被告分擔婚姻所生 之費用,經日本大阪家事裁判所依家事審判法第9 條以下所 定之審判程序,做成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非訟裁定,雖然 該日本民法第760 條係規定:「夫妻,考量其收入、資產及 其他一切情況後,分擔由婚姻所生之費用。」與我國民法第 1003條之1 第1 項:「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之規定相當,亦為兩造所不爭(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然我國非訟事件法並未針對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 所規定 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特設處理規定,難認相同之事件於我國 法之下亦得依非訟事件法解決,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毋寧應依我國民法有關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而 透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向他方請求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是依我國法之觀點,系爭事件於我國既應循我國之民事訴訟 程序方得獲救濟,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審判書即應透過我國 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所規定之許可執行訴訟程序附帶審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定之例外事項,並獲得法院許可執 行之判決後,方可於我國強制執行。
㈡日本國法院就系爭事件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 ⒈原告認日本國法院就系爭事件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 ,無非因認原告於西元2006年5 月間即遷居日本,兩造現無 共同居住之事實,日本大阪家庭裁判所為原告住所地之管轄 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之規定,日本法院應有國 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等語。
⒉被告抗辯日本國法院就系爭事件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審判權 ),則係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係採 「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被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非日本國 國民,於日本國並無住、居所,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 所列舉之事件並不包括本件原告於日本國所提起之系爭事件 我國民事訴訟法就此事件既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自應依 「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原告主張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主張日本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 權(審判權),顯屬無據云云。
⒊然承上說明,國際管轄權之判斷,固屬應容許以各內國法原 則補充法院地訴訟法之事項。而現行通說大致上認為,在欠 缺國際條約之時,其基準即係:裁判國之法院在以本國法為 基礎之情況下,存在國際管轄權。故若裁判之外國之任何一 個法院,於裁判時鏡像地適用本國法之管轄規則,亦能得出 該國之任一法院有裁判上之管轄權時(或至少不被本國法管 轄規則所排除時),即應承認為裁判之外國法院之國際管轄 權。(此即「鏡像理論」)準此,除本國法院之訴訟法業已 另就某事件之國際管轄明文規定者外,在欠缺明文規定時, 原則上均認為民事訴訟法上有關地域管轄之規定亦為對國際 管轄之間接規定,可間接地證明國際管轄權之歸屬,除極少 數之例外情況,可能導致合乎本國地域管轄之規定卻無國際 管轄權,或不在本國地域管轄之範圍內但有國際管轄權外, 地域管轄之範圍與國際管轄權之範圍大致上一致,除財產權 事件依本國訴訟法地域管轄同時又為專屬管轄而構成某國有 排他性之國際管轄外,亦得透過約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 條)或毫無責問的應訴(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來確立國 際管轄權。
⒋經查:由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可知,原告係將離婚事件 與請求分擔婚姻費用事件同時向日本國大阪家事裁判所聲請



調解,而均調解不成立。若以我國法為基礎審視之,則原告 所提之二事件,均屬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0 款、第577 條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之事件。而我國 並未於非訟事件法另就婚姻費用分擔事件另設處理程序,自 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業如上述。則於二事件依我國民 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2 項之規定,於因調解不成立而將 二事件之調解聲請均視為起訴時,自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將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事件合併於離婚事件提起訴訟,自應併由同一法院受理。再 觀諸離婚之訴,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發生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之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所謂夫妻之住所,如夫妻有共同之住所地,則 指該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如夫妻無共同之住所地,則夫或妻 之住所地,均屬該條所指之住所地。是綜合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568 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 國就涉外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並不當然排除住所地法院 之國際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國際管轄權。而原告於西 元2006年4 月,帶領長子承樹回到日本,即未再回到台灣, 自西元2006年5 月以來,原告均居住於日本,即與被告成分 居狀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本件原告起訴之 住所地法院即日本國大阪家事裁判所,對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視為合併於離婚事件起訴之分擔婚姻費用事件,亦有國際管 轄權。
⒌退而言之,縱使僅就系爭事件本身觀察,因依我國法該事件 為財產上訴訟,業如上述,而有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然因 被告於系爭事件中業已委任辯護人應訴且從未責問,為兩造 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日本國大阪家事裁判所亦得由被告 應訴之事實而建立其國際管轄權。
㈢我國與日本有無相互承認判決?
⒈原告主張日本法院並無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前例,我國亦無 拒絕承認日本判決之前例,於客觀上兩國間尚可期待得相互 承認判決等語。
⒉被告則辯以:日本國現並無通案承認我國裁判,或日本國有 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原告未提出具體日本國有承 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即謂我國法院與日本國法院之判決 相互承認,尚無理由云云。
⒊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原規定「外國法院 之確定判決,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不認其效力」,然於92 年修正後則改為「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無相互之承認者, 不認其效力」,其修正理由係以:「所謂『無國際相互之承



認者』,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 之承認,為避免誤解,爰將『國際』二字刪除,以杜爭議。 」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 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 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 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 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 認。判決效力之承認本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惟因我國之國 情特殊,而不能不設法將政治上之承認問題與判決效力之承 認問題脫鉤處理,乃有上開之修法。經查:日本國法院迄今 均無明文承認或否認本國法院之例,業經兩造陳報在卷,依 照上開說明,即無從認定日本國法院業有否認我國法院判決 之具體事實,尚能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 ,期待將來日本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而仍可認定本 件合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相互承 認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系爭事件依我國法既為應循訴訟途徑解決之事件 ,則系爭審判書仍應循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經 我國法院宣告許可執行後,方能與我國境內聲請強制執行, 而我國於司法上尚能期待將來日本國法院承認我國法院之判 決,系爭事件日本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均經認定如上,另 被告就系爭事件曾經辯護人合法代理,且系爭審判書之內容 並無悖於我國之公序良俗,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件:日本國大阪家庭裁判所平成19年(家)第5489號婚姻費用 分擔申立事件審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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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