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1169號
KSDV,100,補,1169,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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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69號
原   告 蘭邱鳳美
原   告 蘭秋男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潘德明
被   告 潘輝男
被   告 江秀梅
原告與被告潘德明潘輝男江秀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3,683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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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