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張芬瑜
原 告 鄭雅雯
原 告 張秀如
被 告 鄧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