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41號
原 告 洪振耀
原 告 洪朱鳳玉
被 告 張金龍
被 告 張富銓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514、51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橘色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
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157 元計算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76,482 元【計算式7,157 ×(
162 .26 +169.79)=2,376,4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5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