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42號
KSDV,100,簡上,42,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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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蘇銘焜
      蔡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被上訴人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祐勳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江凱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年99月11月23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 台中商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 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71號4 樓之4 交誼 廳外公設平臺之冷氣機用冷卻水塔兩座移除,並將該面積54 平方公尺公設平臺返還百立首府宮廷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全體。嗣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撤回關於被上訴人應將 面積54平方公尺公設平臺返還系爭大樓住戶全體部分之請求 。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 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上訴人百立建設)將其所有系爭大樓1 至2 樓出租予被上訴 人台中商銀供營業使用,其營業用冷氣之大型冷卻水塔(下 稱系爭冷卻水塔)卻裝在上訴人住家(6 樓,下稱系爭房屋 )僅一牆之隔的4 樓平臺(下稱系爭平臺)。而系爭冷卻水 塔運轉時所產生之噪音及共振產生之低頻噪音,嚴重影響住



宅安寧,導致上訴人蔡惠貞因此罹患憂鬱及焦慮症,並因此 壓力導致胃酸逆流,身心嚴重受創。然系爭平臺屬於公共空 間,卻遭被上訴人百立建設放置2 台大型系爭冷卻水塔,並 嚴重影響住戶生活,該公司雖於原始買賣契約有載明約定專 用要放置系爭冷卻水塔,但經詢問數位原始住戶皆表示不知 情,顯見該公司係利用常人無詳閱買賣契約之習慣,故意載 入該項約定以遂其約定專用之目的。且原告並非原購買戶, 未與被上訴人百立建設簽立含有上開約定專用約款之契約, 故該約定專用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793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街71號4 樓之4 交誼廳外公設平臺之冷氣機用冷卻水塔 移除。
二、被上訴人百立建設則以:上訴人所稱系爭冷卻水塔之噪音係 低頻震動,並未逾越環保局所定噪音值合格標準,故無不法 侵害之問題。另系爭4 樓平臺規劃為系爭冷卻水塔設置之用 ,乃伊於銷售系爭大樓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0條即有約定, 至成屋買受人,則係簽訂成屋買受契約書,以買受時整棟建 物之分管使用現況買受,亦應認已同意此一分管之約定,縱 非明示同意,亦已默示同意。上訴人雖非向伊買受房地之客 戶,然第一手客戶與被上訴人間簽立預定買賣合約書,上訴 人係第二手,亦即特定繼受人,依據民法第799 條之1 之規 定,對於系爭4 樓平臺供系爭冷卻水塔使用之約定顯已明知 ,至少可得而知,上訴人自應受此使用約定之拘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台中商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系 爭平臺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系爭大樓民 國92年1 月訂立之住戶管理規約所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用;依97年12月修訂及 98年11月修訂之住戶管理規約所訂,公共區域係全體住戶所 共有,禁止私人占用,上訴人蘇銘焜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卻水塔2 座。又被上訴人設 置系爭冷卻水塔所製造之噪音,導致上訴人蔡惠貞於搬入系 爭房屋後不久即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足見上訴人為聽覺較 為靈敏之人,自應限制被上訴人所製造之噪音,應低於噪音 管制標準10分貝為適當,即日間所產生之音響必得超過均能 (全頻)音量60分貝,低頻噪音不得超過30分貝,而系爭冷 卻水塔經測量結果,低頻噪音為38.1分貝,均能音量為50.7



分貝,顯已逾安全標準,其侵害情節,自非輕微,又原審勘 驗時,只有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使用之冷卻水塔1 座在運作, 租用3 樓之中華聖教會所使用之另一座冷卻水塔並未運作, 顯為被上訴人故意規避所致,則測量所得之噪音量,即非真 正之噪音量,自不得資為不利上訴人之依據云云。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街71號4 樓之4 交誼廳外公設平臺之冷氣 機用冷卻水塔兩座移除。
五、本件上訴人蘇銘焜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上 訴人將系爭冷卻水塔設置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 系爭平臺上等情,有上訴人蘇銘焜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13頁),並經原 審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至169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平臺不得約定專用,且被上訴人百立建設未經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設置系爭冷卻水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 被上訴人百立建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㈠系爭平臺可否約定專用?被上訴人百立公司是否 有使用系爭平臺之合法權源?㈡系爭冷卻水塔運作所造成之 聲響是否已逾容忍程度,原告得否依據民法第793 條規定訴 請命被上訴人移除?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㈠系爭平臺可否約定專用?被上訴人百立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 平臺之合法權源?
1.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 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為民法第 799 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所明文規定。另依民法第818 條 及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 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原 則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準此,共有人之間,就共 有物共有部分,非不得約定由某共有人使用,此項約定,即 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於分別出售其區分所有權時,以契約 約定將該建築物之特定共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倘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成立分管契約,各立約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知悉或可得知悉該約定之受讓人,應受其拘束。 另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 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 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而公寓大廈等集合 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 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 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06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97年度台 上字第90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係於80年間取得建造,並於83年11月間取得使用 執照,有被上訴人所提建物標示資料、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則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 項但書規定,得不受第7 條各款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縱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 第2 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或其約 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約定仍屬有效。系爭 大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 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且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特別約定以外部 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⒊復查,被上訴人百立建設於銷售本件建案時,即已將系爭平 臺規劃為1 、2 、3 樓之空調設施專用區,並將系爭平臺面 積57.1 4平方公尺,計入公共設施建號即1520建號內,此有 被上訴人百立建設所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30條約 定)及銷售契約、設計圖說與空調立面圖說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84至89頁) ,足見系爭平臺自始即設計為放置系爭冷卻水塔之共有專用 面積,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 分,被上訴人百立建設自該時起並占有使用之,係在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可認系爭大樓預售時 ,被上訴人百立建設已與各承購戶約定,就系爭大樓系爭平 臺之共用部分由被上訴人百立建設使用,而衡之一般建商用 與各預售承購戶簽訂之契約,除有購買標的及價金有所不同 外,其餘條款之約定均屬一致,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當初出售 系爭建物時,已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特別約定將系爭平臺1 、 2 、3 樓之空調設施專用區,自屬可採。各區分所有權人向



百立建設購買房屋時,就將系爭平臺約定供空調設施專用既 已同意,則依前揭說明,除別有規定外,應認系爭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已就共有之系爭平臺成立由1 、2 、3 樓住戶 住戶使用,成立分管契約。而系爭大樓除預售屋承購戶外, 本即屬起造人建商所有,則於建築完成交付預售屋承購人外 ,其餘成屋亦當然為建商所有,而同受分管約定之拘束,因 而系爭大樓之成屋買受人,則係簽訂成屋買受契約書,係以 買受時整棟建物之分管使用現況買受,故應認買受人與當時 系爭建物1 至3 樓之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其內容 即為系爭平臺為1 、2 、3 樓之空調設施專用區。是被上訴 人辯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其使用系爭平臺有正當權源,應可採取。雖上訴人蘇銘焜係 事後向前手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系爭平臺使用 狀況係屬公開之事實,無從隱匿,顯為上訴人蘇銘焜所明知 或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本應同時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法律 關係,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⒋又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系爭平臺既同意成立分管契 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 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 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故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大樓92年1 月訂立之住戶管理規約所訂,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用 ;依97年12月修訂及98年11月修訂之住戶管理規約所訂,公 共區域係全體住戶所共有,禁止私人占用等情,亦無可採。 ⒌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 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 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 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 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另按「露臺及陽臺:直上 方無任何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直上方有遮蓋物稱為陽臺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20款所明定。而 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係指構造物體本身,至「露台」則是指構造上方 之平臺空間,無涉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此有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6 月1 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32334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平臺係位於系爭大樓4 樓外側,其



上並無任何遮蓋物,係屬露台之性質,且系爭平臺自系爭大 樓建築完成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百立建設作為設置空調設備 使用,顯見並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有部分,自亦不受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 款不得約定 專用之限制。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平臺不得約定專用,亦屬 無據。
⒍綜上,系爭平臺並非不可約定專用,且被上訴人具有使用系 爭平臺之合法權源,應可認定。是上訴人蘇銘焜主張依民法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冷卻水塔2 座云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冷卻水塔運作所造成之聲響是否已逾容忍程度,原告得 否依據民法第793 條規定訴請命被上訴人移除?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 次按供工業、商業及住宅使用而需維護住宅安寧之地區,為 噪音管制區第三類管制區;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如在第三類 管制區,其日間(指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噪音管制標準之 低頻噪音及均能音量分別為40分貝及70分貝,噪音管制標準 第5 條訂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冷氣機運轉時造成之噪音侵入上訴人所有建 物,導致上訴人蔡惠貞於搬入系爭房屋後不久即罹患憂鬱症 及焦慮症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 31頁),然為被上訴人百立建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兩造所有之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路 、永富街,屬繁華熱鬧之商業地區。以目前全球氣候日漸暖 化、夏日氣候節節升高之情事,冷氣機之設置幾乎為各家必 備之家電用品,本件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99年 10月1 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系爭房屋內之上訴人指定地點 ,以測量低頻噪音及均能音量專用之儀器,分別實地測量系 爭冷卻水塔運轉之音量,經測量結果,系爭冷卻水塔之低頻 噪音及均能音量分別為38.1分貝及50.7分貝,有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99年10月11日高市環局六字第0990058712號函文 及原審99年10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 4頁 、第167 至169 頁),按第三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標準以下 之聲響,應係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不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者。查系爭冷卻水塔所發出之低頻噪音及均能音量, 既均較第三類管制區之低頻噪音及均能音量標準為低,自難 認系爭冷卻水塔運轉時所發出之聲音,屬他人居住區域發出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 音。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冷卻水塔之噪音雖未逾行政管制之標 準,然本件應從實際情況衡量云云,惟查民法第793 條之適 用本應考量個案情形,然於考量個案之特殊情況時,自仍應 參酌行政機關就噪音管制所制訂之客觀標準以為認定依據。 另參以系爭冷氣機冷卻水塔位於系爭大樓4 樓露台,而被上 訴人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大樓6 樓,距離系爭冷卻水塔設置 之位置尚有2 個樓層,且依據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 裝置系爭冷氣機冷卻水塔之地點尚屬合理之位置,且被上訴 人台中商銀為營業場所,其使用冷氣設備時間僅約至下午6 時,晚間則均無使用,故依上開使用時間以觀,係屬一般日 間上班時間,而在日間上班時間,系爭大樓大樓所處位置本 有車輛通行及民眾進出活動所產生之種種音響,是以系爭冷 卻水塔運作時產生之音響,應屬上訴人在相鄰關係應容忍之 範圍,故依據民法第793 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既有容忍義務 ,自不得訴請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禁止系爭冷卻水塔之音響侵 入。況本件上訴人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街71 號4樓之4 交誼廳外公設平臺之冷氣機用冷卻水塔兩 座移除,尤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平臺既經約定專用,且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 系爭平臺,則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793 條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系爭平臺上所設置之冷卻水塔2 座,即非有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上訴人另以原審至現場進行噪音檢測 時,因由承租戶中華聖教會所使用之冷氣設施並未開啟,致 檢測值並非正確,故聲請本院再度至現場進行噪音檢測等語 ,惟據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冷卻水塔2 座均由承租人被上訴 人台中商銀營業使用,並未由中華聖教會使用,且於原審進 行噪音檢測時,系爭冷氣用冷卻水塔2 座均有開啟運作,並 無上訴人所述僅開啟其中1 台之情,而被上訴人台中商銀亦 具狀陳報系爭冷氣用冷卻水塔2 座係由其使用(見本院卷第 107 頁),且經本院向中華聖教會詢問,經該會回覆其並未 使用系爭冷氣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無可採,故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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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