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236號
KSDV,100,監宣,236,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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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王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王不碟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不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王麗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不碟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不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王不碟之孫女 ,王不碟自民國99年7 月31日因中風住院後,即無法言語及 自行行動,近日更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王不碟為監護 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 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603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東醫院就 醫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為證。而經本院對王不碟進行鑑定 程序,在鑑定人蔡森郎醫師面前訊問王不碟,其對於法官叫 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蔡森郎醫 師鑑定認為:王不碟因呼吸衰竭靠呼吸器維生,目前處於無 意識狀態,有時會無意識的張開眼睛,僅右手可以稍微平行 移動,其餘肢體已經癱瘓,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王不碟 已因中風、呼吸衰竭,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王不碟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王不碟之配偶王份已死亡,其育有王富雄1 子,惟王 富雄亦已死亡,其有孫子女即聲請人、王谷孝、王麗琪、王 麗雯4 人,其中王麗琪、王麗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王不碟 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王不碟之孫女,與王不碟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且自99年7 月31日起迄今,王不碟之事務均由其負責 處理,暨王麗琪、王麗雯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王不碟之監護 人等情狀,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王不碟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 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王不碟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王不碟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王不碟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 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 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王 不碟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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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