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行順
非 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應監護宣告人 黃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林彩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蔣曉蕾(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林彩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黃林彩鳳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597 條至第604 條、第605 條第2 項及第606 條至第 618 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 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條、 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 之2 、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第1113條之1 亦分別定 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行順為應受輔助宣告人黃林彩 鳳之長子,黃林彩鳳於民國92年起,因精神分裂症及妄想症 等疾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已達於不能為及受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黃林彩鳳為監護宣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2 份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縣鳳山市瑞興里辦公處證明 書等各1 份為證。
三、經查,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 惠醫院對應輔助宣告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王弘裕醫師 面前訊問黃林彩鳳,其對於本院之呼喚姓名、年籍及命指認 親人,均能回答及指認,復經鑑定人王弘裕醫師鑑定結果: 「應監護宣告人黃林彩鳳自民國60幾年間,即在靜和及802 醫院作精神治療,於86年間在本院鑑定有中度智能不足併精 神疾病,目前尚有殘存症狀,其他如本院後補之鑑定報告。 」等情,有本院100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據慈惠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黃林員在86年即被診斷為慢性 精神分裂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受疾病影響,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此有慈惠醫院所 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憑。是依上開鑑定結果,黃林彩鳳因罹患慢性精神 分裂症合併中度智能不足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黃林 彩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黃行順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林彩鳳之長子,有戶 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並經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媳蔣曉蕾 到院協議,兩造同意如法院就應監護宣告人黃林彩鳳為輔助 宣告時,由蔣曉蕾擔任輔助人,此有本院100 年8 月2 日協 議筆錄在卷可憑。是知蔣曉蕾與受輔助宣告人黃林彩鳳之間 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及現亦實 際負責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如由蔣曉蕾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應屬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 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許行如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林彩鳳之 輔助人。
五、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