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宗浩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天順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愛華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 理 人 莊政文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宗浩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1號裁 定自98年10月6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 復因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且無
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而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 1 號裁定自99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 程序中,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貴分 紅終身壽險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20,5 42元,經分配各債權人後,債務人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任職於展輝鋼有限公司,於97、98年間薪資所得分別 為324,899 元、332,163 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4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5 頁)。債務人於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之情, 堪予認定。97年度、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 91元、11,30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附卷可憑,債務 人陳報其聲請更生、清算前2 年,每月支出為20,340元(包 括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1,500 元、醫療200 元、勞健保 費1,318 元、雜費1,500 元、菸費2,100 元、保險費2,272 元、房租3,750 元、電信費700 元),已有超出其必要生活 所需,應以最低生活費加計勞健保費用1,318 元,合計為12 ,309元、12,627元計算為當。又債務人尚無依法受其扶養之 人,是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357,830 元【(324,899 + 332,163 )-(12,309×12)-(12,627×12)=357,830 】,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20,542元。又未 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存卷可查。揆諸前 揭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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