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113號
KSDV,100,消債聲,11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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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耀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耀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 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 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 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 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 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 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耀民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以98年 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本院亦難認其更生 方案之條件係屬公允,經本院於99年8 月11日以99消債清字 第14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因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3 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



8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上揭卷宗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為審究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爰 發函請各債權人具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均具狀表示聲請人 具有非必要性之奢侈性消費及非基本生活所需之借款、消費 之情事,而不同意予以免責,此有上揭債權人之函文及陳報 狀3 份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94至96年度總所得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185,063 元、296,646 元、44,708元,換算其 每月平均所得為15,422元、24,721元、3,726 元,有聲請人 之94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 份在卷可憑 (消債更卷第15頁及背面、第97頁),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歷 年收入觀之,其收入並不固定,且亦不足以負擔其於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每月需有24,97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 (消債更卷第6 頁反面),則聲請人自應更撙節支出,力求 勤儉度日,惟觀諸聲請人下列借款紀錄:於93年12月14日, 向台新資產公司辦理信用貸款67萬元;於94年1 月持花旗銀 行發行之信用卡辦理專案分期借款139,992 元(既有卡友即 利金,共24期);於94年5 月、8 月再持中國信託銀行發行 之信用卡辦理2 筆分期借款各288,000 元(分期靈活金,共 12期)、627,564 元(通信貸款,共84期);於94年9 月持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發行 之信用卡申辦通信貸款50,088元(吉時金/ 匯轉金,共12 期),此有上揭債權人銀行之陳報狀暨所附消費明細、帳單 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76頁、司執消債清卷第 44至53頁),而依聲請人上揭消費明細金額觀之,聲請人自 93年12月起至94年9 月,約10個月期間內已借貸金額合計達 1,775,644 元,以聲請人93年及94年當時之收入而言,聲請 人顯然無能力負擔及償還上揭借款,且其借款金額亦已逾一 般人日常生活費用所需,足見聲請人多次、大筆預借現金, 應非僅係為供其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所為。
㈢另聲請人固陳述:93年間為協助胞兄陳耀華戒毒及清償債務 而向銀行辦理借款等語(消債更卷第29頁),惟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沐恩之家承諾書及切結書 所載(消債更卷第98、99頁),僅記載聲請人有為陳耀華繳 交保證金1 萬元及第一個月生活費及輔導費用1 萬元,此與 聲請人上開大額借貸之金額差距甚大,況上揭承諾書、切結 書之日期均為95年4 月27日,與聲請人上揭多筆借款之時間



亦未相符。另萬泰銀行於93年12月16日、中華商業銀行於93 年12月15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各1 份,固分別記載陳耀華已 分別清償3 萬元、8 萬元(見消債更卷第110 至111 頁), 惟並無法證明係由聲請人所清償,況縱係聲請人代為清償, 惟上揭清償金額合計11萬元,與聲請人上開大筆借款數額差 異甚大,至於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手寫之流水帳等 資料(見消債更卷第100 至109 頁),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上 揭陳述屬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其有為陳耀華戒毒及清償債 務而向銀行辦理借款等語,並不足採。又觀之上揭聲請人之 消費明細內容,聲請人於多次、大筆借款期間,並未樽節支 出,以求償還債務,卻仍持續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八卦 海產店、紅城泰緬餐廳、爭鮮迴轉壽司、一大串料理店、添 永育串燒館、醇酒城洋酒連鎖量販、星光大道影音光碟中心 等處,為多次、金額非少之奢侈性消費,足認聲請人有浪費 之行為並放任其債務增加致無法清償之情形。
㈣綜上,聲請人明知其收入並不固定,且經濟能力有限、名下 並無財產(消債更卷宗第16頁)可資清償之情形下,仍多次 、大筆向銀行辦理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又未量入為出 以節約消費,仍多次持信用卡為上揭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 終致累積債務而難以清償,自堪認聲請人係因浪費之行為致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上揭債權人亦均 表示不同意聲請人予以免責。又聲請人為59年1 月13日生( 現年41歲),尚屬壯年,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提高其清償能 力,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為促請聲請人努力清償債務以重 建其經濟生活,本院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聲請人若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聲請人 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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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