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11號
KSDV,100,抗,211,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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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陳秀枝
相 對 人 陳玉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並非由伊親自簽名,且 伊亦未在場,更從未簽名或同意簽發該紙本票,爰依法提出 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闡釋明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由抗告人與第三人陳雙根(業經裁定 確定)共同擔任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發票日期民國100 年 5 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4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TH0000 000 ,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 示猶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乃係偽造 云云而為爭執,然觀乎該本票內容依其記載形式觀之確係以 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且該本票是否果為他人所冒名偽造,應 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 此節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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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