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06號
KSDV,100,抗,206,201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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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林張綠
      林和田原名:林玉.
      林坤山
      林文進
      林文安
      林銀桂
相 對 人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
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5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 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 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41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雖僅抗告人林 張綠林坤山林文進林文安林銀桂等5 人提起抗告, 然本件抗告人乃就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而訴訟,其訴訟標 的對於抗告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就形式上觀之,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其效力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抗告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故其效力應及於抗告人全體。從而,林和田雖未提起抗告, 亦應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順發為擔 保其對案外人張朝茂之借款,於民國87年6 月1 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之抵 押權予張朝茂,存續期間自87年6 月1 日起至87年8 月30日 止,約定清償期日為87年8 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張朝茂 於93年8 月6 日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移轉予相對人,並經 登記在案,相對人自依法取得上開抵押權。又林順發於99年 11月21日死亡,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由抗告人等繼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係在擔保抗告人 之被繼承人林順發張朝茂1,000 萬元之債務,並非如抵押 權設定登記所載之1,600 萬元;又上開債務及抵押權經張朝 茂移轉予相對人,並登記在案後,抗告人等即於95年1 月13 日,將上開扺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相對人聲請拍 賣扺押物,自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 法第87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 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事項之法律關係。其抗告法院亦僅能就 形式要件是否具備為審查,不得審究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 項。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死亡證明 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原法院據 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上開 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並非如抵押權之登記所載,且業已清 償完畢等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茲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 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 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 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 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程序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



他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之非訟程序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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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地目│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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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大樹區 │興田│ │53 │建 │13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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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開地號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305-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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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大樹區 │溪埔│ │310- 62 │建 │130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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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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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