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黃俊逸
被 上訴人 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
於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100年度雄小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49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法 律行為之成立,需當事人間對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動 產物權之取得,亦須當事人間就標的物之移轉有合意,方為 成立。上訴人黃俊逸與訴外人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躍宸公司) 訂立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1 9 號」房屋及其基地之買賣契約,惟躍宸公司移轉登記所有 權與上訴人者卻為門牌號碼「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17 號房 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則上訴人與躍宸公司就系 爭房地並無締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 為與物權行為均未成立。又躍宸公司實際上亦未交付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其危險負擔 仍應由躍宸公司負擔,故系爭建物管理費之給付義務應由躍 宸公司負擔。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反上揭民法第153 條及第37 3 條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系爭房地資料供法院審 酌,原審均未審酌,亦有違證據法則及誠信原則,上訴人就 未成立之債權、物權行為所致之登記,實無繳納管理費用之 義務,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要 旨可資參照。是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建物登記,於經法 定程序予以塗銷前,對信賴此名義之善意第三者即有公信 力,自不許登記名義人以其與直接前手間之原因紛爭,執 向他人為相異之主張。而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乃上訴人 與訴外人躍宸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內容及交易過 程,被上訴人自始未介入,應屬信賴此登記名義之善意第 三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直接前手間之原因紛爭對抗之 。又按民法第373 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 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 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是上訴理由所主張與訴 外人躍宸公司無移轉系爭建物之合意及依民法第373 條規 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應由躍宸公司負擔等法律關係,性 質上均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躍宸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原因 紛爭,被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拘束。
(二)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一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1條 所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自有繳納之義務。又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就管理費之繳納,已定有「管理費繳交辦法」,該辦法第 1 、3 條分別約定:「社區管理費視為社區住戶繳納之義 務,由各住戶於擁有房屋之產權時即產生」、「... 不論 遷入與否,管理費必須按期繳交,並以現金支付」,此有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繳交辦法1 份附卷為憑。而本件上 訴人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可參,且為上訴人是認 在卷,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管理辦法之約定,上訴人於其 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不論是否遷入使用,均 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 ,主張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兩造陳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繳交辦法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應繳納 所積欠之管理費,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 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形,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上 訴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 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 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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