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22號
KSDV,100,家訴,122,201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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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2號
原   告 何嘉倫 
      黃煜惟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芳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芳君新臺幣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原告何嘉倫黃煜惟分別成年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何嘉倫黃煜惟各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確定前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何芳君與被告原係夫妻,於民國91年4 月23日離婚,約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何嘉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何芳君任之,對於未成年子女黃煜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被告任之,惟92年間黃煜惟因腦萎縮,以致成了重度殘 障,被告幫黃煜惟領取賠償金後,並未將款項用於復健上, 原告何芳君不忍心,遂於96年8 月13日與被告重新約定黃煜 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何芳君任之,但被告至今 完全不支付未成年子女何嘉倫黃煜惟之扶養費用。原告何 芳君本身亦屬中低收入戶,難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 生活費,被告依法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8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14,119元,被告應與原告何芳君平均負擔之,據此 計算,原告何芳君自91年4 月23日取得何嘉倫之監護權後,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何嘉倫扶養費用為767,893 元(計算式:



7,060 ÷30×3263=767,893 ),而黃煜惟自96年8 月13 日起改由何芳君監護,被告也未付扶養費,原告何芳君代墊 之黃煜惟扶養費用為312,052 元(計算式:7,060 ÷30× 1326=312,052 ),合計1,079,945 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何芳君1,079,945 元。另被 告應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第之2 規定,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何嘉倫黃煜惟分別成年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何嘉倫黃煜惟扶養費各7,060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芳君新台幣1,079,94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16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嘉倫新台幣7,060 元,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25日止按月給付黃煜惟新台幣7,060 元, 並均由原告何芳君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何芳君與被告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原 告何嘉倫黃煜惟,且原告何芳君與被告於91年4 月23日離 婚,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何嘉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何芳君任之,對於未成年子之黃煜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被告任之,惟於96年8 月13日重新約定黃煜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原告何芳君任之,但被告至今完全不支付 未成年子女何嘉倫黃煜惟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何芳君單 獨扶養原告何嘉倫黃煜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而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前段、第11 14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諸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既係於本乎身分關係而生,而依法 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而得卸免 得利,是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 損害,他方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負擔之費用。經查: 本件原告何芳君主張被告自其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後,從未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何嘉倫黃煜惟之扶養費用,何嘉倫黃煜惟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何芳君一人單獨負擔,並已實際 支出乙節,雖未能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之憑證,然衡諸常情, 父母扶養子女,未留下支出單據,事所常有,如強令原告何



芳君一一檢附單據,事實上亦有舉證上之困難,且依一般經 驗法則,原告何嘉倫黃煜惟分係86年8 月25日生、89年2 月16日生,生活上自需依賴家人照料,原告何芳君既與原告 何嘉倫黃煜惟同住,其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而同為扶養義務人之被告因原告何芳君代為支付扶養費用, 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何芳君受有損害,就內部 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何芳君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負擔之部分,自屬有據。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保持義務之一部,父母應供應與 未成年子女身份相當之需要,不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不可或缺 的需要為已足。本件未成年人即原告何嘉倫黃煜惟,為原 告何芳君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被告對於原告 何嘉倫黃煜惟自應負扶養義務,並不因被告未實際擔負照 顧扶養責任而有所不同。又原告何嘉倫黃煜惟係未成年人 ,生活上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須支付費用 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何芳 君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 。參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關於子女之扶養費雖 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形既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始屬公允。
本件對原告何嘉倫黃煜惟負有扶養義務者有原告何芳君及 被告,其等對原告何嘉倫黃煜惟之親等均為一親等,而原 告何嘉倫黃煜惟分係86年8 月25日生、89年2 月16日生, 為未成年人,正處身心成長及人格發展階段,生活上亟需仰 賴家人悉心照顧、教養,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何芳君及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何芳君名下無不動產,於96年、97年均無所得、於98年之薪 資所得為115,776 元;而被告名下於96年有汽車1 輛,於96 年有薪資所得238,256 元,97年、98年並無任何所得,有卷 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 兩造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何芳君自 陳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1 萬元左右,認兩造資力均屬中下



,本院因認原告何芳君與被告應平均分擔原告何嘉倫、黃煜 惟之扶養費用較為適當。
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 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 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 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 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卑親屬所需之各項費 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故以此調查報告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依卷附行政院 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原告何嘉倫黃煜惟所住居之屏東縣地區為依據,98年度至9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4,119元、14,395元、15,540元、14,2 36元、13,852元、13,525元、13,487元、12,713元,而被告 與原告何芳君所得收入合計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 生活水平,本院審酌屏東縣地區之生活水平及滿足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需求等事項,認未成年子女何嘉倫黃煜惟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用各應酌減至5,000 元為適當。又原告何芳君 與被告既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何嘉倫黃煜惟之扶 養費用,依此計算被告自原告何芳君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何 嘉倫、黃煜惟出生時起至本件起訴之日100 年3 月31日(即 何嘉倫部分自91年4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黃煜惟部 分自96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止,應分擔原告 何嘉倫黃煜惟之扶養費用數額合計為377,167 元(計算式 :5,000 ÷2 ×107 又8/30=268,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5,000 ÷2 ×43又18/30 =109,000 ;268,167 +109,000 =377,167 ),則原告何芳君自91年4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為被告代墊支出之扶養費用共計為377,167 元,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既由原告何芳君代為支出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何芳君支出超逾其 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何芳君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從而,原告何芳君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377,167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 查原告何嘉倫黃煜惟係未成年人,為不能自行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人至明,而被告雖已與原告何芳君離婚,且未 任原告何嘉倫黃煜惟之監護權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仍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原告何嘉倫黃煜惟請求被 告給付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日止之扶養費範 圍內,自屬有據。
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何嘉倫、黃煜 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嘉倫黃煜惟扶養費各 7,060 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前述原告何芳君與被告之資力, 認原告何芳君與被告應平均分擔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業如前載。又以前述原告何嘉倫黃煜惟所居住之屏東縣98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4,119元,惟因兩造所得收入 合計顯低平均值,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 故認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何嘉倫黃煜惟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應酌減至各5,000 元為適當,亦如前述,即被告每月對未成 年子女即原告何嘉倫黃煜惟各應負擔2,500 元(5,000 × 1/2 =2,500 )。從而,原告何嘉倫黃煜惟請求被告應自 100 年4 月1 日起至其等分別成年止,按月給付關於原告何 嘉倫、黃煜惟扶養費用2,5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何芳君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7,1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何 嘉倫、黃煜惟依扶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嘉倫黃煜惟之 扶養費用各2,5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皆屬無據,均應駁回。另本判決第二項係命被告分期給付 扶養費,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 益,爰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2 名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七、又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份及訴訟 中履行期已到者;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何 芳君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判決主文第2 項屬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就訴 訟中履行期已屆至者,依前開規定,亦應由本院就原告何嘉 倫、黃煜惟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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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