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263號
KSDV,100,婚,263,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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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李鐘華
被   告 方鳳文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4 月25日 在中國大陸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婚後被告須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原告返臺後旋替被告申辦來臺旅行證,然未獲許可 ,原告雖曾試圖與被告聯繫來臺事宜,然均無法與被告取得 聯繫,被告則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 持婚姻生活之意欲,而原告對被告亦已感情盡失,無法維持 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申請入出境案 件查詢回覆單、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曾於89 年12月21日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然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對兩造間是否確有婚姻關係存在有疑義而不予准許, 被告迄今未曾來臺等情,有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4 月 6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48707號函暨所檢送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 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規定。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約定婚後須來 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原告替其申辦來臺旅行證未獲許可



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兩 造因此分居長達11年,且長期無互動往來,原告復當庭表明 已對被告感情盡失,足認兩造婚姻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 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兩造 各負一半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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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