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267號
KSDV,100,司養聲,267,2011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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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蔣小剛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曾家秝
關 係 人 曾景昌
      王鎂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蔣小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Eㄧ○○ㄧ八四七○二號)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收養曾家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蔣小剛願收養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曾家秝為養女,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家秝及其 生母王鎂榛同意,雙方於100 年8 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聲請人即收養人蔣小剛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曾家秝之生母王 鎂榛亦於100 年9 月9 日結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 者,不在此限:⑴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之1 之規定者,無 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之4 、第1079條第2 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1 份及戶籍謄本2 份為證,堪認真實;且收養人蔣小剛、 被收養人曾家秝及其生母王鎂榛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 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0 年9 月7 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曾景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 查期日到庭,惟經證人白秝榛到庭證述:「(是否知道被收 養人從小由何人照顧撫養?)都是由他的媽媽照顧。」、「 (生活費用都是由何人負擔?)都是媽媽。」、「(他們離 婚之後,生父有回來看過小孩或者負擔小孩的撫養費用嗎?



)都沒有。」等語明確(見100 年9 月21日訊問筆錄),且 生母王鎂榛與被收養人曾家秝共同居住生活,並實際行使或 負擔對被收養人曾家秝之權利義務,生父曾景昌對被收養人 曾家秝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曾景昌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生父曾景昌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利情 事;收養人蔣小剛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並積極參與照顧 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被收養人曾家秝亦認同收養人蔣小剛 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蔣小剛與被收養人曾家秝間已建立穩定 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認聲請人即收養人蔣小剛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曾家秝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 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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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