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蔡蕭藝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即養女蔡蕭藝(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蕭水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死亡)、養母蕭莊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蕭水河與養母蕭莊花於民 國42年2 月25日共同收養之養女,嗣養母蕭莊花於43年12月 19日生育長女蕭高美,於46年10月29日生育次女蕭麗英,而 聲請人即養女蔡蕭藝即交由本生父母蔡輝煌、蔡張比扶養, 惟當時聲請人之本生父母因不黯法令,遲未辦理終止收養手 續,而養父蕭水河於98年6 月1 日死亡,養母蕭莊花於93年 10月8 日死亡,聲請人即養女蔡蕭藝未繼承養父母之任何遺 產,另聲請人即養女蔡蕭藝之最新戶籍謄本固未記載養父母 收養乙事,然經聲請人即養女蔡蕭藝親自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戶政事務所查詢,據戶政人員告知聲請人即養女蔡蕭藝之原 始手抄戶籍資料確實有收養事實之記載,應係於戶籍資料電 腦化轉載時不慎漏載,造成聲請人即養女蔡蕭藝之最新戶籍 謄本未有記載養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 規定,狀請鈞院准予終止聲請人即養女蔡蕭藝與養父蕭水河 及養母蕭莊花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 ,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 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次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 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 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 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 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 ,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 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女蔡蕭藝 、養父蕭水河、養母蕭莊花之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聲請人蔡蕭藝之相 關戶籍資料,查悉聲請人蔡蕭藝之原始手抄戶籍謄本,聲請
人蔡蕭藝確實有經養父蕭水河及養母蕭莊花收養乙事,堪信 屬實。復據上開聲請人即養女蔡蕭藝陳報終止收養之原因, 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終止收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