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丁柏宏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清潔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清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清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准 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並依法承受一切訴訟權利義務,合先敘明。緣被繼承人林清 潔(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80 萬元,詎被繼承人林清潔於97年7 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 依法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債權憑證、 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 事庭100 年7 月22日雄院高97繼厚字第3197號函、本院家事 庭100 年7 月22日雄院高99司繼司厚字第3539號函、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9年度司繼字第3539號、本院97年度繼字第3197號拋棄繼承 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清潔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 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 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 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 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 行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 人名單中徵詢後,施秉慧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 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 任施秉慧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 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關於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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