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981號
KSDV,100,司聲,981,201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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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邱黃柳
相 對 人 許斐勝
相 對 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74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146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裁 判費收據正本乙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4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雖為減縮之聲明,惟其減縮聲 明乃就本件所涉土地受有抵押債務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其減 縮部分未涉及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故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 額負擔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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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