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899號
KSDV,100,司聲,899,201109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中華民國經貿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順燐
相 對 人 陳勝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雄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0年度雄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774號判決 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