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122號
TCHM,91,交抗,122,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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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 告 人 台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章富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所有載重貨車出廠前一定過磅無誤後始可出車,而泰 山收費站至中和中正地磅距離約十二公里,所耗油料有限,且一般車輛行駛水箱 所蒸發之水量微乎其微,二處地磅重量有大量差異,與油、水應無關係,況當日 通過楊梅收費站並無超重,到泰山收費站地磅才超重,應係泰山收費站地磅誤差 所致等語。
二、查抗告人公司所有SA-七四七號大貨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 許,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十五點四公里處,在泰山收費站經警員陳國 輝會同該車駕駛鐘銘榮將該車經地磅,總重為二十三點一六公噸,超過核重二十 一公噸有二點一六公噸,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並鐘銘榮當場簽名確認無誤,已經 陳國輝、鐘銘榮在原審供述明確,又有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抗 告人雖稱該車經由楊梅收費站時過磅正常,然經原審查詢結果謂若車輛過磅時合 乎標準均未輸入電腦,而無法提供該車之過重資料,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 則抗告人公司之車有無在楊梅收費站過磅,即有可疑。至於泰山收費站北上地磅 ,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共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 定三次,均檢定合格,並發有合格證書,且其法定公差正負為一百公斤以下,有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管字第○九一○○○四四一二號 函附送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三張可資佐證,則抗告人公司所有之SA-七四七 號大貨車,在泰山收費站過磅結果,應堪採信,而過磅後超過核重有二點一六公 噸,顯超過公差範圍,另抗告人提出之中正電子拖車地磅,雖記載該車重量為二 萬二千九百四十公斤,即二十二點九四公噸,由於該車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十一 時五十七分過磅,與泰山收費站過時間九十年十月九日八時四十四分,相差有三 小時以上,依抗告人所稱泰山收費站與中正地磅距離僅十二公里,則抗告人公司 之車於三小時後才前往中正地磅過磅,顯然非原來所載運之物品,則中正電子拖 車地磅之過磅紀錄,即不能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泰 山收費站之地磅有何不正確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合,原審因而 駁回異議之聲明,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陳 毓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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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氧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