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玲玲
相 對 人 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鐘英峰
人
兼法定代理 馮如羚
人
法定代理人 鐘士程
相 對 人 鐘林久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八九一0九),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 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與 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 類第1 期,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債券1 張為 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 ,承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又該事件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 85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 期、面額1,000,000 元之債券1張(債券編號:A89109 ),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 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1 號提存書、99年度存字第1891號提 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582 號民事裁定、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100 年4 月21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1639號通知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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