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1年度,211號
TCHM,91,交上訴,211,200203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獻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
        張秀瑜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文獻並未考領駕駛拼裝車相當之駕駛執照,並明知拼裝車僅得在鄉村道路行駛 ,不得進入主要公路行駛,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拼裝三輪 車附載其妻李王寶蓮,沿彰化縣溪湖鎮○○○號○道之東環路快車道北向行駛, 行經快車道上之人孔蓋施工不良,人孔鐵蓋凸出路面三公分,旁邊路面則凹凸不 平,最深處與人孔鐵蓋落差七公分之東環路、環中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懵懂前行, 車輪壓過凹陷不平之路面及凸出路面之人孔蓋,拼裝三輪車因而失控,致拼裝車 向左前偏滑,於對向車道之快車道上向右翻車,乘客李王寶蓮因而受有頭部骨折 、腦挫傷而當場死亡。李文獻於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時,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獻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併裝三輪車肇事,致其妻李王 寶蓮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事故地點有台電公司 發包由賴曉平黃國光林翠珍呂家龍承包施作之管線工程,因該處之人工孔 蓋突出地面,致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撞及而翻覆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二、惟查:
(一)肇事現場之東環路北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上有直徑九十公分之人孔蓋二只,二只 人孔蓋相距二.五公尺。人孔鐵蓋凸出路面三公分,旁邊路面則凹凸不平,最 深處與人孔鐵蓋落差七公分。肇事後現場留有輪胎印痕一道、刮地痕二道;輪胎印痕,長七.二公尺,起點在東環路北向車道之外側快車道造內、外快車道 分道線四十公分,與北側人孔蓋相距八.七公尺,終點在東環路分向線上,呈 東南、西北走向。其中一刮地痕長二.一公尺,起點在輪胎印痕南邊二十公分 之分向線上;終點在東環路南向車道之內線車道內,距後車輪二、七公尺,呈 東南、西北偏南走向。另一道刮地痕長一.六公尺,在上開刮地痕北邊,拼裝 車後車輪邊。拼裝車向右傾倒於東環路對向車道之內外快車道之分道線上,車



頭朝西,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 卷宗第十三、三九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另上開輪胎印痕終點、刮地痕起點 處南邊即左邊(依拼裝車行駛方向)約一公尺處(因處理現場之警員疏未記載 ,故無從確定,但依現場照片顯示,應在一公尺內)之分向線上有輪胎印痕一 道,亦有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六頁),並經證人即處理現場之警員何永正證 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五頁)。依上開現場情形及拼裝車向右傾倒之情節以觀 ,並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我的前輪壓到台電 公司埋設於東環路內側車道的鐵蓋,以致我車前輪仰起,我即時馬上腳踩剎車 ,而車輛失控,以致向左翻覆至對向車道,車輛向右側翻。」(見相驗卷第十 二頁)「我當時沿東環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的車子採(踩)到 台電公司人孔蓋,致前車輪蹺起,車身重心不穩,車子往左邊翻覆。」(見相 驗卷宗第十七頁反面)之供述,足見本件顯係被告駕駛拼裝車,沿東環路北向 車道之內側快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前輪壓到施工不良之人孔蓋,因 而失控,又因後輪再壓過突出路面之人孔蓋及凹凸不平之附近路面,於拼裝車 向左偏時,拼裝車左側車身跳起,致拼裝車向右傾倒於來車道。又被害人李王 寶蓮確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頭部骨折死亡,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憑。
(二)依已廢止之「台灣省馬達三輪車管理辦法」及「台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 點」(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停止適用),拼裝馬達三輪車原應考領駕駛執照及 向彰化縣政府申領拼裝車輛使用證,被告當時並未領有前開駕照,現監理機關 不再辦理核發三輪貨車駕駛執照,應依其歸類考領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此 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被告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 即駕駛前開車輛上路,自屬無照駕駛。再依據彰化縣政府拼裝車輛使用證之註 記,馬達三輪車僅限在鄉村道路行駛,不得進入市區○○○○路幹線行駛;本 件被告坦承行駛於主要公路幹線之彰化縣溪湖鎮○○路上,而其經過前開路口 前,雖另有電信單位施工,然車輛均停放路旁,並不妨礙行車等情,亦據證人 何永正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並提出事發不久之現場照片二張為證 (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被告有無照駕駛拼裝車,並行駛於主要公路幹線快車 道之情形。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拼裝三輪車行經路面凹凸不平之 肇事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 意,竟疏於注意,致拼裝三輪車壓及人孔蓋,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失控,向右傾 倒,以致肇事。若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能注意車前之路面狀況,採取必要之減 速或迴避該凹凸不平之路面,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係就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未予注意所肇致,難辭過失之咎。被告所為無 過失之辯詞,即難採據。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無牌拼裝三輪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及閃黃燈 交岔路口,未靠右慢行小心通過,乃其貿然進入內側快車道快速行駛,始於經過



破損凹陷路面而後人孔蓋時,形成車輪跳彈離地失控翻車之事故,應為肇事主因 。肇事地點人孔蓋邊緣與路面不平齊,高低落差情形影響行車安全,施工單位未 設立警告標誌以資防範,應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四日彰鑑字第九00 一五0號函一份可稽(見相驗卷第四二頁)。檢察官又於九十年偵字第二0五三 號被告賴曉萍黃國光林翠珍呂家隆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將本案送請覆議,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李文獻駕駛三輪拼裝車行經肇事地,自 行操控失當向左偏滑翻車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另李文獻無照駕駛無牌照三輪拼裝 車違規行駛公路,均有違規定,亦有該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0八 七五號函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三號案件卷宗影本第七二頁)。上 開覆議意見,並未就肇事原因為明確之鑑定,而為模稜兩可之「自行操控失當向 左偏滑翻車肇事可能性較大」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被害人李王寶蓮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骨折、腦挫傷,當場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四、被告駕駛拼裝車行經路面不平之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前開車輛,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前 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向員警坦承自首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員警何永正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嗣並接受 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對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係違背何種應注意之事項,致肇 車禍未予認定,認事嫌有瑕疵。至無照駕駛及駕駛拼裝車違規行駛省道,並非本 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附此敘明。又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原審漏未依自首規定減刑 ,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係被告之配偶,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