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82號
ULDV,106,司聲,8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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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簡誠輝
      林靜慧
      游振堂
      邱欽鴻
      溫冠綸
相 對 人 吳建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大溪郵局第四八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對相對人戶籍 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相對人不在及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 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員查明相對 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 上開地址,此有該局雲警港偵字第1060006826號函附卷可稽 ,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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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