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八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丙○○未曾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惟其於民國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私自駕駛其父蔡裕益所有之車牌號碼FM─三九三九號自 小客車,附載其弟蔡明倚、友人許喬景、卓永彬及朱怡潔四人到台中縣市交界處 之大肚山「望高寮」觀看夜景,嗣又駕車附載蔡明倚等四人沿台中市○○○路由 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台中市區,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途經時速限 制四十公里之台中市南屯區○○○路近黎明路前左轉彎道時,本應依規定速限行 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侯陰、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約一 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疾駛,以致左轉彎時輪胎打滑車體發生「甩尾」現象失控 往右側路旁偏移,車尾撞到路旁電線桿後又往左彈到永春東路路中央,致車體起 火燃燒,車門卡死,蔡明倚、許喬景、卓永彬及朱怡潔四人無法逃生,,均因全 身四度燒傷(焦化)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許喬景之父、母乙○○、吳英秀、朱怡潔之父、母朱啟榮、王伶惠就 同一事實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弟即被害人蔡明倚、友 人即被害人許喬景、卓永彬、朱怡潔四人,超速發生車禍致自小客車起火燃燒, 被害人四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本件被害人死亡係因FM─三九三九號自 小客車於撞擊後起火及車門卡死所致,汽車撞擊後未必會起火,車門未必會卡死 ,此係該車設計不良,起火及車門卡死係偶然因素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有 目擊證人張志誠、陳運蒼、劉志滔、吳尚謙分別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及檢察官 至車禍現場履勘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暨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十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四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 火災致全身四度燒傷(焦化)當場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參,按行 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同條第一項第三款 (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 正前為同條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車輛駕駛人,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本件肇事地點台中市南屯區○○○路近黎明路口前,係時速限制為每小時 四十公里之左轉彎道,有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李文仁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五日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按,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侯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時供陳:「( 問:為何車子會打滑? )我欲過彎時,有減慢速,但未煞車,過彎後車子就甩出 去了...」;「 (問:當時時速? )約九十至一百公里」等語,目擊證人張志 誠於警訊時證稱:「...該車的車尾突然甩向右邊,車尾先撞向路旁的電線桿 ,然後車尾部分就向左打轉兩圈,橫在馬路上 (車頭約向北方向 ),接著就聽到 啪一聲,車子就起火燃燒了...」,於檢察官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 :「...他們之車子過事故現場之大轉彎時,就有剎車聲,之後我看見車子打 滑,車頭向左偏,車尾向右偏,幾近與道路成垂直,之後車子尾部撞上電線桿之 後向左彈出,又轉了兩圈便停在路中,然後才起火燃燒...」,「...轉彎 時未踩剎車,過彎時才聽到剎車聲,當時車速很快」等語,另依卷附照片所示, 肇事之自小客車受損嚴重,除駕駛座車門開啟外,其餘三車門均呈關閉狀態,四 位被害人均陳屍於車內座位上等情,堪認本件車禍確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時速限制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台中市南屯區○○○路近黎明路前左轉彎道時,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約一百公里許之速度貿然超速疾駛, 以致左轉彎時輪胎打滑車體發生「甩尾」現象失控往右側路旁偏移,車尾撞到路 旁電線桿後又往左彈到永春東路路中央,油箱破裂,車体打轉金屬摩擦火花引燃 洩漏汽油,因而起火燃燒,且因車体嚴重撞擊車門卡死,被害人四人無法逃生, 而遭嚴重灼傷致死,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四人 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事故經台中市消防局鑑定結果,亦認係FM─三 九三九號自小客車高速行駛呈甩尾打轉車体後端撞擊電線桿,呈嚴重圓柱狀陷, 油箱破裂,車体打轉金屬摩擦火花引燃低處大量洩漏汽油,起火燃燒,且因車体 嚴重撞擊車門卡死,車內座四人無法逃生所致,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 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照駕駛該自小 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四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四人死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父母於原審判 決後業已與被害人許喬景、卓永彬、朱怡潔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渠等並表示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並以被告未 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從重量刑即有未當,被告以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 間無因果關係為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則有理由,原審 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不輕、所生損 害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 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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