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鍾瑞光
相 對 人 閔子甦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閔震於民國86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6 年3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3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 國96年1月31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 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閔震邀同相對人閔子甦為連帶人保證於民國86年4 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本件借款 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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