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非訟代理人 許坤勝
相 對 人 葉李壽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葉李壽美於民國82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恭宏合板股 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 (下同)1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續日期自民國82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12 年3 月19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
(二)、案外人葉有義於分別於民國77年5 月2 日及民國82 年3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 擔保案外人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 款之清償,分別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800,000 元、新台幣10,000 ,000元,存續日期分別自民國77年4 月25 日 至民 國107 年4 月25日止及民國82年3 月20日至民國 112 年3 月1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葉有義於民國 100 年6 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葉李 壽美。
三、嗣案外人恭宏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與聲請 人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至民國96年8 月15日起至民 國101 年8 月15日止,其後並另訂契約變更約定利率及借款 期間,並將原美金借款改貸為新台幣,至今尚欠新台幣25, 983,839 元及至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契約所 定之利息、違約金。詎案外人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 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二 件、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貸款契約影本支票影本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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