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非訟代理人 丁柏宏
相 對 人 鍾文生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鍾黃龍英於民國84年7月1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鍾祿祥向案外人保證 責任旗山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95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4年7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10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另案外人保證責任旗山信用合作 社於民國87年5 月11日與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惟案外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4年11 月26日與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依法承受一切訴 訟上之權利及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文在卷可稽 ,均經登記在案。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因分割 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鍾文生所有,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鍾祿祥於民國87年8月28日邀同案外人鍾黃龍英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其約定利息、還 款方式、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繳息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 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鍾祿祥自民國100年3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733,178元,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2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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