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552號
KSDV,100,司拍,552,2011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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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非訟代理人 陳朝裕
相 對 人 李正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澄雄於㈠民國97年4月3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㈡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7年4月2日;㈡民國97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18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9月11日,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7年6月16日邀同案外人李澄雄為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用2,150,000元;另案外人竑達企業社於民國95年1 月27日、民國95年12月13日、民國96年3月3日邀同相對人與 案外人李澄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600,000元、1,3 00,000元、500,000元,其上述借款之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與案外人 竑達企業社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暨案外人李澄雄於民國100年2月5 日死亡,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李正忠繼承 ,而承受被繼承人即案外人李澄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借據影本4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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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