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四八一、二五九六、六四五二號、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萬參仟
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主刑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及有期徒
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
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於不詳時地向不
詳姓名之人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大宗買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即分裝成大小包,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高於進價之價格自八十八
年六月間起,以每一大包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下
旬某日,在台中縣大甲鎮德化國小、同年八月下旬在同鎮○○○路運動公園、九
月中旬某日在大甲鎮媽祖廟後方,先後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大包予陳欣
宏;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先
後在大甲鎮順天國小,每次均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謝水河;於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中縣大安鄉○○村○○○街二十五號住
處,以二百元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周忠和施用;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七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二日先後三次又在台中縣大安鄉○○村○○○街二
十五號,各以一小包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源彬;復先後於八
十八年九月九日、九月十一日在台中縣大安鄉○○村○○○街二十五號住處,分
別以每包二千、一千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胡世和施用。
二、乙○○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之前四日內某時止,在台中市○○路○段一七四號六樓八室租屋處等
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少許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先
後在其上開租屋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吸取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六時
五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居○街九五號,為警查獲,並予採尿送驗,呈有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上開台中
縣大安鄉○○○街二五號住處為警查獲,並亦採取其尿液,送驗出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段
一七四號六樓八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毛
重約四公克)、塑膠鏟管一支及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約二十二點六公克)
、吸食器一組等物,並予採尿送驗。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定期報到,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又呈有嗎啡之陽
性反應。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與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與自動檢舉,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供認不諱,且有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段一七四號六樓八
室為警查獲時,經警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毛重約四公克)、
塑膠鏟管一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毛重約二十二點六公克)、吸
食器一組等物可資佐證,暨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三度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皆呈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中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
書二紙,及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於原
審曾否認有右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後至同年九月十三日之前四日內某時止之
期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定期報到,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又呈有嗎啡之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
告一紙附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卷可考。按人體施用毒品海洛因,約
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據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敘
明,徵諸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堪信被告於本件
採尿前之四日內某時應仍確曾至少施用過毒品海洛因一次無訛,被告上開之所辯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先後二次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
不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二件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憑。本件施用毒品部分之事證均至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
認定。
二、被告對於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謝水河、陳欣宏、陳源彬、周忠和及胡
世和等人之犯行矢口否認,惟查證人謝水河、陳欣宏、陳源彬、周忠和及胡世和
等於警訊中業已指證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以二百元、一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用無訛,各有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經台
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執行通訊長期監聽,
查悉被告曾主動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欣宏販賣毒品安非他
命,另陳源彬、周忠和亦均曾分別以各自使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乙○○交易毒品安非他命,謝水河與胡世
和則分別以電話撥打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
買安非他命;且陳欣宏、謝水河、陳源彬、周忠和與胡世和等亦確均先後因施用
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等情,業據長期布線追查本案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組
小隊長吳連春與偵查員陳景松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再參諸被告乙○○前
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同年十月十三日二度另案為警查獲時,皆曾當場為警
查扣到電子秤與分裝袋等物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五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七號二案偵查卷可證,被告亦自承各該等
物品確均為其所有,更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證人謝水
河、周忠和與陳源彬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向被告取用毒品並未有金錢交易之情
事等語,然其等與被告非親非故,被告豈有一再免費提供毒品供其等施用之理,
是其等於原審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憑。又被告於本院自承係以
每兩二、三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大宗買入安非他命等語,而被告雖稱買入
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但被告如為自己吸食之用,並無需再予分裝成大小包,
且亦無大宗買入之必要,是其大宗買入安非他命,顯非全係供自己吸食,而係部
分將之出售無疑,再參以謝水河等人均稱有向被告取得毒品,而被告與謝水河等
人非親非故,衡情被告應無平白奉送或不賺取差價而無償轉讓之理,是被告有以
低價取得再以高價販售予謝水河等人而從中賺取差價,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及販賣安非他命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與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
二級毒品,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各時間緊接,又分別均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除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後續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
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販賣第
二級毒品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原審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審酌吸毒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犯罪之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
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一年,施用
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毛重約四公克)及安非他
命三小包(合計毛重約二十二‧六公克),均為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所用;皆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非可採取,此二部分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雖予論科,然被
告究竟有無牟利,安非他命以何價錢取得,未見敍明,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最
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原審指被告為連續犯及累犯,而諭知均依法加重
其刑,亦有違誤,是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謂原審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及
就被告有利之證據有漏未審酌情形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示懲,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二萬三千二百元,並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以上三罪,其主刑部分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在台中縣
大安鄉○○村○○○街二十五號,以每包二千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王元信
,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
。
五、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王元信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三日警訊中指稱: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至十月間向乙○○購買海洛因三次,
詳細何日記不清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乙○○則始終否認有為右揭犯行,
辯稱:並不曾販賣毒品給任何人等語。而王元信係另涉其他案件為警緝獲,在警
訊中雖有如上之供詞,但並未為警查獲持有任何之毒品,此有其調查(偵訊)筆
錄附卷可稽;且警方曾於同年月十三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元信台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一一九弄二號住處搜索,亦未能
搜獲任何可疑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有該紙搜索票影本載明在卷可考,王元信
於另案為警緝獲及遭警搜索時,既未被查獲任何有關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其曾有上開片面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其
施用之犯行,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王元信片面之供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云云,非可採取,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
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