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124號
TCHM,91,上訴,124,200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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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五月確定,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詳時地,明知其持有之新台幣( 下同)一千元紙鈔五百七十四張係偽造者,竟予以收集,藏置於台中市○村路○ 段三四七號五樓,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據線報稱通緝犯乙 ○○藏匿該處,前往埋伏查緝,於警員前往叫門,竟拒不開門,並將毒品及上述 千元大鈔從五樓擲於樓下旁及後面防火巷內,乙○○見已無警員在外,於逃出該 等物處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於該處樓下防火巷內扣得千元偽鈔五百七十 四張,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貨幣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証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偽造貨幣犯行,辯稱:扣案之偽鈔怎麼來的,伊不 知道,是當天早上八點多在台中市○村路買早點時遇到「阿峰」簡國峰簡國峰 才邀伊去其住處,現場除了伊和簡國峰外,另外還有二人,查獲地點,伊是第一 次去,不知道如何跑,也不認識林坤保等語。經查:(一)被告所辯查獲地點即台中市○村路○段三四七號五樓係簡國峰所承租之住處, 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早上遇到簡國峰,而邀伊至上開租住處等情,業據證 人簡國峰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堪可認定,雖公訴人依 證人林坤保於偵查中之證詞,而認為上開房屋係被告所承租,惟查證人林坤保 於偵查中雖證稱經其介紹去向劉昆明承租台中市○村路○段三四七號五樓房屋 之朋友應該係乙○○云云,然該證人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你和乙○ ○認識多久?」,復據其證稱「我看相片和真人有差距,不太敢確認。」,再 訊以「(你是否介紹阿峰去租房子?)可能是我太太介紹的,我也不確定有介 紹阿峰去租房子,阿峰是否叫乙○○我不知道,..我太太叫劉玉美,..」 等語(第一四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證人劉玉美於偵查中亦證稱「( 在庭之被告有無見過?沒有。」(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坤保劉玉美之證詞,並未確認有介紹乙○○去承租上開房屋,公訴人認為查獲地 點係被告所承租,尚難謂與實情相符。




(二)本件案發當時警員至右揭地點,因屋內之人拒不開門,後發現有人將扣案之偽 鈔及毒品由五樓窗戶拋出,並有二人由五樓爬向六樓逃逸,因高度過高無法辨 識爬出嫌犯之面容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蕭福麟於原審法院證述「當時我們敲 門,被告不開門,我們在樓下埋伏,有人從五樓防火逃生窗丟紙鈔及安非他命 的枕頭套下來,然後被告開門下樓到一樓,就抓他,當時我們看到有二人在屋 外牆壁爬。」等語甚明(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並有蕭福麟出具之偵查報告一 份在卷可參,證人簡國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屋內有四個人 ,被告、我、我另外朋友「阿信」、「阿國」在場。」,「..,警察來時, 我們在裡面吃安非他命不敢開門,我們三個人爬窗出去,被告沒有爬」,「開 始是另外二人先爬出去,他們打電話給我,我才爬出去的。」等語(原審卷第 九十六、九十七頁),足見證人蕭福麟所證當時係看到有二人在窗外攀爬一節 ,核與證人簡國峰所述開始是另外二人先爬出去之情形相吻合,足見案發當時 在上開地點之屋內,除被告外,尚有簡國峰及另二位朋友在場,應可確認。至 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現場除了伊外,尚有阿峰另一名朋友;於原審法院調查中 亦一度供稱現場有三個人,即其本人、簡國峰、阿榮云云,與證人簡國峰證述 之現場人數略有不同,但案發當時該房屋內並非只有簡國峰與被告二人在場, 業據被告與證人簡國峰供證一致,已詳前述,自不能以被告上開所供少許出入 即謂其供均不實在。
(三)再查,證人蕭福麟於本院調查中業據證稱「 (當時是否看到被告丟下偽鈔及安 非他命?)不能確定。」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二十九頁),參以蕭福麟之 上開偵查報告中亦載稱「..因高度過高無法辨識爬出嫌犯之面容..」,足 見警員並未目睹係被告將扣案之千元偽鈔自上開地點之五樓扔棄至防火巷內, 復未查獲有何偽造千元紙鈔所使用之機器、油墨、紙張或相關半成品,尚難僅 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遽認扣案之千元偽鈔係被告所持有或偽造。四、本件經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行,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應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獲現場應僅被告與簡國峰二 人,簡國峰於原審法院既稱扣案之偽鈔非其所有,則應為被告所有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盧 江 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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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