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2315號
KSDV,100,司促,42315,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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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231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謝昆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謝昆木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7885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
  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
  聲請人新臺幣27885元整,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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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