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225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呂怡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呂怡貞於94年4月28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
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100年8月12日止,尚有20,575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7,872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4225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怡貞 │自民國100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17872 │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呂怡貞 │ │ │利息 │
│ │2703元│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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