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2259號
KSDV,100,司促,42259,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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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225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呂怡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呂怡貞於94年4月28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
   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
   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㈡查債務人自95年1月9日起至95年9月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
   消費簽帳,至100年8月12日止,尚有20,575元之消費帳款
   、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7,872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4225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怡貞  │自民國100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17872 │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呂怡貞  │      │      │利息     │
│  │2703元│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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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