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黃秀蘭
聲 請 人 吳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姐妹。( 四) 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水河(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31死亡,聲請人黃秀蘭為被繼 承人子女吳枝南之配偶,非為本案件之繼承人、聲請人吳佳 欣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吳枝南於106 年4 月 11日死亡,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吳枝南尚生存,則因被繼承 人吳水河死亡時,即開始繼承。是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吳佳欣 即非本件之繼承人。依前揭事證,上開聲請人自無繼承權存 在,即非屬適格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瑛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士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