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五二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
號、第一五四七號、第八四九八號、第六六○三號、第七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年。
扣案之尖嘴鉗、鑰匙各壹支、固定扳手及活動扳手各貳支、T型板手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前曾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假釋期間付保付管束期滿,而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㈠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六支等工具
,連續為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毀損部份未據告訴),其中被告於竊得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子○○所有泛亞商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戶
名:子○○)後,復基於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彰
化縣伸港鄉地區公用電話、000000000號住宅電話、史險夷所有000
000000、000000000號住宅電話及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等連絡工具,先後打電話向車主恐嚇表示,須將電話中指定數目之款
項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否則車輛將不見或解體之方式,連續為下列行為:①於竊
得被害人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車輛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時三十
分起,連續二次以電話向癸○○恐嚇表示,須將電話中所指定之款項二萬元匯入
前揭不知情之子○○於泛亞商銀帳戶內,否則車輛將不見或解體,使癸○○因此
心生畏懼,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匯款二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提領得手。②於竊
得被害人丑○○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車輛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八時起至
十三時止,連續以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入丑○○所有00000000
00號電話,向丑○○恐嚇表示,須將電話中所指定之款項一萬元匯入前揭不知
情之子○○於泛亞商銀帳戶內,否則車輛將不見或解體,使丑○○因此心生畏懼
,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一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提領得手。③於竊得被害人
己○○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車輛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起
,連續以電話撥入己○○任職之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號電話,向
己○○恐嚇表示,須將電話中所指定之款項一萬元匯入前揭不知情之子○○於泛
亞商銀帳戶內,否則車輛將不見或解體,使己○○因此心生畏懼,於同年六月二
十七日匯款一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提領得手。④於竊得被害人乙○○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5之車輛後,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十一時五十七分許起,連續以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入乙○
○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向乙○○恐嚇表示,須將電話中所指定之
款項五萬元匯入前揭不知情之子○○於泛亞商銀帳戶內,否則車輛將不見或解體
,然為乙○○拒絕而未得逞。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市北屯區
○○○街尋獲子○○所有上開失竊車輛;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尋獲己○○所有上開
失竊車輛;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和美鎮尋獲癸○○所有上開失竊車輛及於
同年七月二十日在彰化市○○路○段彰安國中前尋獲乙○○所有上開失竊車輛,
並分別通知車主領回後,始得知上情。
㈡庚○○復於九十年七月間起,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張瑞乾(另由檢察官移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六支等工具,連續為附表二所示之竊盜行為(毀損部份未據
告訴),竊車得手後,將車輛及車內可變賣物品交由張瑞乾負責銷贓予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二人朋分花用所變賣贓款。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偵辦被告所為前
揭事實欄㈠所示案件時,經被告供認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帶同警方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5、6所示地點查獲丁○○、辛○○失竊車輛,得知上情。
㈢庚○○復與綽號「阿宏」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尖嘴鉗、鑰匙各一支、固定扳
手及活動扳手各二支,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四二三號前,持上開尖嘴鉗等工具
,共同竊取陳文賢所有車牌號碼KY─六四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剪斷鐵鍊、
汽車線路、尚未置於自己管領而未遂,於未得手之際,因汽車警報器大響,隨即
逃離時,為警追捕而逮獲,並扣得尖嘴鉗、鑰匙各一支、固定扳手及活動扳手各
二支,綽號「阿宏」不詳姓名之男子則趁機逃逸。
㈣庚○○經釋放後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十二巷巷口,持前開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六支等工具,竊
取林志聰所有之車牌號碼NL2897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份未據告訴),留
供己用,嗣於同日下五七時許,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在和美鎮○○路一四二巷巷
口前,經警覺可疑查獲,並扣得上述自小客車及T型板手六支,得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
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癸○○、
丑○○、己○○、余昆泰、戊○○、甲○○、丙○○、寅○○、丁○○、辛○○
、林志聰指訴情節相符。雖被告就事實欄㈠部份所示犯行,於警訊中供稱係與張
瑞乾、柯建煌共同所為,柯建煌並於警訊中亦供承曾與被告及張瑞乾共同為上開
犯行云云(參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少字第四九七九七號卷庚○○、柯建煌筆錄部份
),然為張瑞乾於警、偵訊中所否認,嗣並為被告及柯建煌於偵查中所否認,則
上開被告庚○○、柯建煌於警訊中所供事實欄㈠部份所示犯行,是否確為渠等三
人共同所為,即非無疑。經核,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問:提示如附表一竊盜
案件一覽表,是如何偷的?)答稱:是我自己一人去偷的,我是開前面偷的贓車
去偷的::」、「(在警訊為何說你載二人去偷?)答稱:不是,那是他們二人
坐我車一起去超商:」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
另張瑞乾、柯建煌就遭警移送如事實欄㈠部份所示犯行,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憑,自難僅憑被告庚○○上開於警訊中
供述及柯建煌於警訊中證詞,遽認如事實欄㈠部份所示犯行為被告與張瑞乾、柯
建煌共同所為,況被告自警訊至偵查中,均始終供承如事實欄㈠部份所示恐嚇取
財部份犯行,為其獨自所為,張瑞乾、柯建煌二人並不知情等語,則果張瑞乾、
柯建煌二人有與被告共同為如事實欄㈠部份所示共同竊盜犯行,又豈有僅由被告
一人私下獨自對失竊車主以電話通知恐嚇取財,並獨吞贖款之理?足見如事實欄
㈠部份所示竊盜犯行為被告一人所為,上開被告及柯建煌於警訊中證詞應有誤指
,尚難採信。又雖張瑞乾否認有與被告共同為如事實欄㈡部份所示竊盜犯行,惟
此部份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已如前述外,並經證人蔡篤信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
,嗣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地點查獲張瑞乾所竊交由被告使用
、棄置之丁○○所有失竊車輛,足見如事實欄㈡部份所示竊盜犯行,係被告與張
瑞乾共同所為,應可認定。又如事實欄㈢部份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自承:我在九
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和綽號「阿宏」男子,攜帶一支尖嘴鉗
、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各二支,到大里市○○路四二三號前,拿尖嘴鉗等工具,
一起竊取車牌號碼KY─六四二八自小客車,尚未得手,因為警報器響起,我們
二人馬上逃走,但我們只逃離約五十公尺,就被警察逮捕。那時我尚未進入車內
,我是在外面剪掉喇叭線、電源線,我是怕警報器響起。「阿宏」有無進入車內
、有無毀損車子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阿宏」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他是成
年人,鑰匙還未插入鑰匙孔,是在我身上被警查扣的,所以我偷車尚未得逞。核
與被害人陳文賢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稱:我們不用被告賠償,我們也有看
到被告拿鑰匙,我們看到他們時,車子的四個門都已被打開,但是車子後面的安
全桿還掛著鐵鍊,車子已經和摩托車分開了,只要發動車子就可已開離現場。因
為車門打開,警報器響起,他們聽到警報器響了,就逃離了,車子就還沒發動,
他們人也沒有進入車內,所以未得逞等情相符。此外,復有庚○○提領贓款之照
片乙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
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泛亞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得尖嘴鉗、鑰匙各一支、固定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二支、T
型板手(自製萬能鑰匙)六支在卷,現場圖、照片十二張、及車輛協尋證明單、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收據六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查扳手(含固定扳手、活動扳手及T型板手)、尖嘴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五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行為、如事實欄㈣部份所示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中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部份另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編號五部份另犯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㈢部份所示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份行為係犯同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既遂罪,惟查被告尚未進入汽車內,
該車尚未置於被告管領地位,應依被告及被害人所陳,認係未遂,起訴書所載恐
係有誤,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加重竊盜行為與張瑞乾間、就如
事實欄㈢部份所示加重竊盜行為與綽號「阿宏」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十三次加重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
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加重
竊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後恐嚇取財三次既遂及一次未遂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摡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加重竊盜、恐嚇取財既遂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二部分及如事實欄㈣部份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與
起訴部分之加重竊盜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庚○○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
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
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對於檢察官聲請併辦之如附表一、二及如事實欄㈣部份所示犯罪事實,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為之連續竊盜、
恐嚇取財行為,目無法紀,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危及社會秩序之維持,
被害人於除受有財產損失外,尚需忍受被告之言詞恐嚇,精神及心理必處於極度
不安、恐懼之狀態,受害後亦經久難以平復,危害性至深且鉅,非量處相當之刑
度,難期其等生悛悔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尖嘴鉗、鑰匙各一支、固定扳手及活動扳手各二支、T型板手六支,係 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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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損 失 財 物 │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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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子○○│九十年六月二│㈠ 車號: │庚○○│於上揭時地,│ │
│ │ │十五日四時許│JF6101號自│ │由行為人以T│ │
│ │ │,台中市南區│小客車一部 │ │型板手工具竊│ │
│ │ │高工路與工學│㈡ 泛亞商銀 │ │車,並以上開│ │
│ │ │一街口 │提款卡(帳號│ │帳戶之提款卡│ │
│ │ │ │:02204│ │供作日後竊車│ │
│ │ │ │409149│ │後恐嚇取財提│ │
│ │ │ │,戶名:賴怡│ │贓款之用。 │ │
│ │ │ │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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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癸○○│九十年六月二│㈠ 車號: │ 同右 │於上揭時地,│ │
│ │ │十三日二十三│MV8913號自│ │由行為人以T│ │
│ │ │時許,彰化縣│小客車一部 │ │型板手工具竊│ │
│ │ │彰化市○○路│㈡遭恐嚇勒贖│ │車得手,再由│ │
│ │ │與成功路口 │損失新臺幣貳│ │行為人以電話│ │
│ │ │ │萬元 │ │向被害人表示│ │
│ │ │ │ │ │若不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車輛將│ │
│ │ │ │ │ │不見或解體等│ │
│ │ │ │ │ │言詞恐嚇方式│ │
│ │ │ │ │ │,由行為人提│ │
│ │ │ │ │ │供被害人上開│ │
│ │ │ │ │ │子○○失竊提│ │
│ │ │ │ │ │款卡之銀行帳│ │
│ │ │ │ │ │號供被害人匯│ │
│ │ │ │ │ │入贖款,再由│ │
│ │ │ │ │ │行為人提領贓│ │
│ │ │ │ │ │款得逞。 │ │
├──┼───┼──────┼──────┼───┼──────┼────┤
│ 3 │丑○○│九十年六月二│㈠ 車號: │ 同右 │ 同 右 │ │
│ │ │十六日七時許│2J4946號自│ │ │ │
│ │ │,台中市北屯│小客車一部 │ │ │ │
│ │ │區○○路與昌│㈡遭恐嚇勒贖│ │ │ │
│ │ │平路口 │損失新臺幣壹│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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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九十年六月二│㈠ 車號: │ 同右 │ 同 右 │ │
│ │ │十七日十時許│NF7401號自│ │ │ │
│ │ │,彰化縣伸港│小客車一部 │ │ │ │
│ │ │鄉新港村仁愛│㈡遭恐嚇勒贖│ │ │ │
│ │ │路電信局旁 │損失新臺幣壹│ │ │ │
│ │ │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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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九十年七月二│㈠ 車號: │ 同右 │於上揭時地,│ │
│ │ │十一日二十二│OF1709號自│ │由行為人以T│ │
│ │ │時許,彰化縣│小客車一部 │ │型板手工具竊│ │
│ │ │伸港鄉新港村│㈡遭恐嚇勒贖│ │車得手,再由│ │
│ │ │中山東路一三│損失新臺幣伍│ │行為人以電話│ │
│ │ │一號旁 │萬元(未遂)│ │向被害人表示│ │
│ │ │ │ │ │若不依其指示│ │
│ │ │ │ │ │匯款,車輛將│ │
│ │ │ │ │ │不見或解體等│ │
│ │ │ │ │ │言詞恐嚇方式│ │
│ │ │ │ │ │,由行為人提│ │
│ │ │ │ │ │供被害人上開│ │
│ │ │ │ │ │子○○失竊提│ │
│ │ │ │ │ │款卡之銀行帳│ │
│ │ │ │ │ │號供被害人匯│ │
│ │ │ │ │ │入贖款,惟被│ │
│ │ │ │ │ │害人未依其指│ │
│ │ │ │ │ │示匯款。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損 失 財 物 │行為人│犯 罪 事 實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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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戊○○│九十年七月二│㈠ 車號: │庚○○│由張瑞乾預先│ │
│ │ │十五日,台中│UM4383號自│張瑞乾│尋找竊車目標│ │
│ │ │市南區忠明南│小箱型車一部│ │,復駕車搭載│ │
│ │ │路1256號│ │ │庚○○,於上││
│ │ │ │ │ │揭時、地由柯│ │
│ │ │ │ │ │威助以T型板│ │
│ │ │ │ │ │手工具行竊車│ │
│ │ │ │ │ │輛,張瑞乾負│ │
│ │ │ │ │ │責把風及接應│ │
│ │ │ │ │ │,竊盜得手後│ │
│ │ │ │ │ │,將車輛及車│ │
│ │ │ │ │ │內可變賣物品│ │
│ │ │ │ │ │交由張瑞乾負│ │
│ │ │ │ │ │責銷贓,二人│ │
│ │ │ │ │ │朋分花用所變│ │
│ │ │ │ │ │賣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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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甲○○│九十年七月二│㈠ 車號: │庚○○│由張瑞乾預先│ │
│ │ │十六日,台中│H46395號自│張瑞乾│尋找竊車目標│ │
│ │ │市○區○○路│小箱型車一部│ │,復駕車搭載│ │
│ │ │與梅西路口 │㈡木工用具一│ │庚○○,於上│ │
│ │ │ │批 │ │揭時、地由柯│ │
│ │ │ │ │ │威助以T型板│ │
│ │ │ │ │ │手工具行竊車│ │
│ │ │ │ │ │輛,張瑞乾負│ │
│ │ │ │ │ │責把風及接應│ │
│ │ │ │ │ │,竊盜得手後│ │
│ │ │ │ │ │,將車輛及車│ │
│ │ │ │ │ │內可變賣物品│ │
│ │ │ │ │ │交由張瑞乾負│ │
│ │ │ │ │ │責銷贓,二人│ │
│ │ │ │ │ │朋分花用所變│ │
│ │ │ │ │ │賣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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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九十年七月三│㈠ 車號: │庚○○│由張瑞乾預先│ │
│ │ │十一日,台中│QZ2957號自│張瑞乾│尋找竊車目標│ │
│ │ │縣烏日鄉九德│小箱型車一部│ │,復駕車搭載│ │
│ │ │村長春街40│㈡電纜線約值│ │庚○○,於上│ │
│ │ │3號前 │一千元 │ │揭時、地由柯│ │
│ │ │ │ │ │威助以T型板│ │
│ │ │ │ │ │手工具行竊車│ │
│ │ │ │ │ │輛,張瑞乾負│ │
│ │ │ │ │ │責把風及接應│ │
│ │ │ │ │ │,竊盜得手後│ │
│ │ │ │ │ │,將車輛及車│ │
│ │ │ │ │ │內可變賣物品│ │
│ │ │ │ │ │交由張瑞乾負│ │
│ │ │ │ │ │責銷贓,二人│ │
│ │ │ │ │ │朋分花用所變│ │
│ │ │ │ │ │賣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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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寅○○│九十年八月三│㈠ 車號: │庚○○│由張瑞乾預先│ │
│ │ │日台中市北屯│SJ0637號自│張瑞乾│尋找竊車目標│ │
│ │ │區○○路前 │小箱型車一部│ │,復駕車搭載│ │
│ │ │ │㈡車內物品(│ │庚○○,於上│ │
│ │ │ │窗簾、門簾、│ │揭時、地由柯│ │
│ │ │ │桌巾等)約值│ │威助以T型板│ │
│ │ │ │二十餘萬元 │ │手工具行竊車│ │
│ │ │ │ │ │輛,張瑞乾負│ │
│ │ │ │ │ │責把風及接應│ │
│ │ │ │ │ │,竊盜得手後│ │
│ │ │ │ │ │,將車輛及車│ │
│ │ │ │ │ │內可變賣物品│ │
│ │ │ │ │ │交由張瑞乾負│ │
│ │ │ │ │ │責銷贓,二人│ │
│ │ │ │ │ │朋分花用所變│ │
│ │ │ │ │ │賣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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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丁○○│九十年八月八│㈠ 車號: │庚○○│由張瑞乾竊盜│ │
│ │ │日,彰化市福│OW2846號自│張瑞乾│得手後,將車│ │
│ │ │山里山中街81│小箱型車一部│ │輛內可變賣物│ │
│ │ │巷119號 │㈡車內物品約│ │品銷贓後,將│ │
│ │ │ │值五十萬餘元│ │車輛交由柯威│ │
│ │ │ │ │ │助使用、棄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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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辛○○│九十年八月十│㈠ 車號: │庚○○│由張瑞乾預先│ │
│ │ │十日,台中縣│6J4703號自│張瑞乾│尋找竊車目標│ │
│ │ │烏日鄉九德村│小箱型車一部│ │,復駕車搭載│ │
│ │ │信義街230號 │㈡玩具一批(│ │庚○○,於上│ │
│ │ │前 │約值二十萬元│ │揭時、地由柯│ │
│ │ │ │) │ │威助以T型板│ │
│ │ │ │ │ │手工具行竊車│ │
│ │ │ │ │ │輛,張瑞乾負│ │
│ │ │ │ │ │責把風及接應│ │
│ │ │ │ │ │,竊盜得手後│ │
│ │ │ │ │ │,將車輛及車│ │
│ │ │ │ │ │內可變賣物品│ │
│ │ │ │ │ │交由張瑞乾負│ │
│ │ │ │ │ │責銷贓,二人│ │
│ │ │ │ │ │朋分花用所變│ │
│ │ │ │ │ │賣贓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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