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14號
TCHM,91,上易,314,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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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
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本院審理時,被告仍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原判決除據證人謝國村、李霖、黃瑞 孟於警訊、偵查、原審分別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丙○○外,本院 復據證人黃瑞林黃奇林於原審,警訊分別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架」 ,另證人邵其選於原審更證稱:「告訴人抓伊胸領部,其子(即黃瑞孟)將其拉 開,告訴人即拿大理石欲打被告,手就撞傷,將大理石丟在地上。」,「告訴人 的手因拿大理石,不小心被大理石刮傷。」。益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情,告 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以供調查,公訴人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 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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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