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72號
TCHM,91,上易,272,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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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三名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
偵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己○○○之夫,但與丁○○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庚○○在台中縣大安鄉○○村○○路六十號 竹林旁,見丁○○被鐘英夫載送至該處,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 手毆打丁○○,使丁○○左臂腫痛二X二公分、右臂腫痛二X二公分、左膝擦傷 四X二公分(庚○○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事為丁○ ○之子戊○○、及戊○○之堂兄乙○○丙○○所知悉,均感不悅,其等三人意 圖以暴力方式討回公道,竟於翌(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基於共同無故侵 入庚○○之住宅以傷害庚○○之犯意聯絡,一同到台中縣大安鄉○○村○○路九 十號庚○○、己○○○夫婦之住所,共同敲擊庚○○夫婦之前開住處大門。己○ ○○不明就裡前來開門,戊○○乙○○丙○○迅即未經許可而侵入屋內,共 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由戊○○乙○○丙○○先將在房內睡覺之庚○○共 同拖至客廳,再由乙○○隨手拿起現場之電風扇毆打庚○○,戊○○亦出手毆打 庚○○。其間,己○○○趨前阻擋,亦遭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同時(無 從區分先後)予以毆打,致使庚○○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下血腫五X五公分、 左臉擦傷及血腫二X二公分、右耳流血、腹部鈍挫傷、右上臂挫傷血腫之普通傷 害,另己○○○亦受有右手瘀傷一點五X四公分之普通傷害。二、案經庚○○、己○○○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戊○○乙○○丙○○等三人固坦承伊等確有於前開時間,因被 告戊○○之母丁○○遭受告訴人庚○○毆打之事,前去並進入告訴人庚○○之上 開住所,但其等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罪情事,被告戊○ ○、乙○○丙○○等三人除一致辯稱:進入庚○○之住所,事先有徵得告訴人 己○○○之同意外,被告乙○○丙○○等二人並以:伊等二人僅是隨戊○○到 現場,隨後再上前勸架,並未毆打他人云云置辯。被告戊○○並另辯稱:伊僅曾 因告訴人庚○○毆打伊母等事件,而與告訴人庚○○發生爭吵,以致互相拉扯,



實未毆打告訴人庚○○等情。
二、然查:(一)本案告訴人己○○○並未同意被告戊○○乙○○丙○○等三人 進入其上開住所,業據告訴人己○○○於偵、審中均指訴不移。本案尤無證據足 以證明告訴人庚○○有同意被告戊○○乙○○丙○○等三人進入其上開住所 。參酌本案發生時間係在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告訴人庚○○、己○○○並均已經 就寢,及當晚究係告訴人庚○○或己○○○開門,被告乙○○丙○○等二人於 警局所為之供述,亦有歧異(被告戊○○於警訊則未供述何人開門及如何徵求同 意入屋之情形),難認其等進入屋內,有徵求同意之舉各情以觀,被告戊○○乙○○丙○○等三人辯稱有徵得同意,才進入屋內,尚非可以採信。(二)又 本案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之上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庚○○、 及己○○○指訴不移,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丙○○於警訊中,亦 坦承其與被告戊○○乙○○等三人在進入屋內之後,有與告訴人庚○○發生爭 吵拉扯,並坦承告訴人庚○○所受傷勢,除手臂之咬傷之外,其餘均係拉扯所致 (見偵查卷宗第四頁)。既係因為爭吵而拉扯,顯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況案 發當時亦有在場之證人蔣玫君(即庚○○之孫女)亦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到庭證 稱:看到庚○○被戊○○乙○○丙○○從房間內拉出來,其中戊○○用手, 乙○○用電風扇打庚○○,乙○○用手打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二四 頁),益可證明告訴人庚○○、己○○○之指訴非虛。雖就被告等人有無手持何 物毆打告訴人庚○○、己○○○之細節,告訴人庚○○、己○○○之指訴與證人 蔣玫君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惟當時告訴人庚○○、己○○○身陷紛爭之中, 本院認以旁觀之蔣玫君所證較符真實。又告訴人庚○○雖曾向警員表示:前開傷 勢係騎腳踏車受傷的等語,上情業據證人李木祥即海墘派出所員警結證明確。惟 查該警員所受理之案件,係被害人丁○○對被告庚○○提出告訴之案件。被告庚 ○○亦於該案警訊時辯稱:丁○○受傷之當日伊在家中睡覺等語。實則,被告庚 ○○在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害人丁○○發生言語及肢體上之衝突,業經被告庚○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酌上情,被告庚○○自有可能係為辯解其傷害 被害人丁○○等犯行,才於警訊為上開不實之供述。如再參酌告訴人庚○○之受 傷部位係在頭部、左臉、右耳、腹部、右上臂,其騎腳踏車受傷之說,益不可信 。被告戊○○等三人執此辯稱其等未曾傷害告訴人庚○○,殊無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戊○○等三人之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三)又證人張白秀菊、張萬 元、張慶泰等三人於警訊時,或稱事後聽到爭吵聲音才趕到,或稱並未進入屋內 ,或稱不知詳情。嗣後再改稱:被告戊○○丙○○乙○○等人於深夜至庚○ ○之住處時,係己○○○開門讓被告戊○○丙○○乙○○進入各情,亦不足 採信。被告戊○○等三人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張白秀菊、張萬元張慶泰等三人 ,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乙○○丙○○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 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乙○○同時而無 從分辨先後毆打告訴人庚○○及己○○○,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仍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普通傷害一罪論處。公訴人認屬連 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戊○○乙○○丙○○三人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庚○○及無故侵入住 宅部分,被告戊○○乙○○丙○○三人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之前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 已堪認定,乃審酌被告戊○○乙○○丙○○等三人之素行良好、係因告訴人 庚○○因男女不正常關係先傷害被告戊○○之母而啟被告戊○○乙○○、丙○ ○等三人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戊○○乙○○、丙○ ○等三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 定,各量處被告戊○○乙○○丙○○等三人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庚○ ○、及己○○○之聲請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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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