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41號
TCHM,91,上易,241,200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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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0號、第一九四九九號,及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
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竊 得之證件物品則置於臺中市○○路○段二四三巷二號五樓之七其住處,嗣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四00號前臨檢 查獲其持有竊得之林文心身分證等贓物,再循線至臺中市○○路○段二四三巷二 號五樓起出其他贓物,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 七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在臺中市○○路 四十三號三樓之三,連續竊取林癸秀所有財物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認定甲○○連續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此有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查,(一)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連續十 二次普通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 決前發生,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問:為何要偷竊那麼多次?)因為我懷孕怕 沒有錢生產,所以在我生產前只要有機會我就偷。我是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生產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於本院亦供稱:「我是有計畫的,不是臨時 起意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而被告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在東和婦產科應診時,已懷孕三十七週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東診字第八九—0二五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一七一八0號 卷第四二頁),被告所供應屬實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二次竊盜犯行與已 判決確定之普通竊盜犯行間,不僅時間接近,且均係乘認識之人不知而竊取,手 段相同,所竊客體亦屬雷同,均係金融卡、信用卡、現金、證件等物。(二)公 訴人起訴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所為。而上開經原審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確定所判決判處罪刑之二次竊盜行為,分別於



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五日。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附表編號一之竊盜行 為,與上開已判決確定之竊盜行為極為接近,甚且於上開二犯罪行為間。檢察官 起訴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二件竊盜犯行,與上開已確定之二竊盜犯行,時間極為接 近,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手段相同,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則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 效力自應及於全部,原審以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向同一法院提起 公訴,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於原確定案件係在一同租住之被害人房間,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及提款卡, 並盜領被害人存款,於本案則係主要在美容護膚店(部分在KTV)等營業場所 ,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證件,認其犯罪手段明顯不同,且被告自 承係另行起意,應非連續犯,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即非有理由,惟因原審係為 免訴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於原審請求一併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 三0六號案件;於本院則請求一併審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號案件, 認該等案件與本件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然因本件係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依法為免訴之諭知,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無從認併 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之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予以併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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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姓名│竊 得 財 物│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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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九年二、三│台中市○○路 │林美芳 │金融卡一張、現│現金未│
│ │月間 │九十三號(芝家│ │金二萬五千元 │尋獲 │
│ │ │鴿KTV) │ │ │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五│台中市○○路與│陳敦和 │花旗銀行信用卡│ │
│ │日 │太原路口(金鱷│ │一張 │ │
│ │ │魚餐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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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六月底│台中市○○路一│余芝婉 │皮包一個、匯豐│僅查獲│
│ │ │一三號(臻貝爾│ │及誠泰銀行信用│信用卡│
│ │ │美容店) │ │卡各一張、現金│二張及│
│ │ │ │ │七千元、行動電│皮包一│
│ │ │ │ │話一支、身分證│個 │
│ │ │ │ │一張、機車及汽│ │
│ │ │ │ │車駕照各一張 │ │
├──┼───────┼───────┼─────┼───────┼───┤
│四 │八十九年六月底│台中市○○路二│盧鳳英 │身分證一張 │ │
│ │ │七九號(一見鍾│ │ │ │
│ │ │情KTV) │ │ │ │
├──┼───────┼───────┼─────┼───────┼───┤
│五 │八十九年八月十│台中市○○路二│李永鳳 │台南企銀信用卡│駕照由│
│ │四日 │段七號(小紅帽│ │一張、身分證及│被告先│
│ │ │美容護膚店) │ │駕照各一張 │行歸還│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八月十│台中市○○路二│陳淑愉 │身分證及駕照各│被告已│
│ │六日 │段七號(小紅帽│ │一張 │先行歸│
│ │ │美容護膚店) │ │ │還 │
├──┼───────┼───────┼─────┼───────┼───┤
│七 │八十九年八月二│台中市○○路七│龐鳳蘭 │身分證一張 │被告已│
│ │十一日 │號 │ │ │先行歸│
│ │ │ │ │ │還 │
├──┼───────┼───────┼─────┼───────┼───┤
│八 │八十九年八月底│台中市○○路二│黃淑芳 │信用卡一張 │ │
│ │ │段七號(小紅帽│ │ │ │
│ │ │美容護膚店) │ │ │ │
├──┼───────┼───────┼─────┼───────┼───┤
│九 │八十九年九月初│台中市不詳KT│謝其雄 │中華商銀信用卡│ │
│ │ │V │ │一張 │ │
├──┼───────┼───────┼─────┼───────┼───┤
│十 │八十九年九月十│台中市大墩十一│陳顗晴 │駕照、行照、健│現金未│
│ │二日 │街十五號(妮可│ │保卡、金融卡各│尋獲 │
│ │ │護膚美容店) │ │一張、現金六千│ │
│ │ │ │ │元 │ │
├──┼───────┼───────┼─────┼───────┼───┤
│十一│八十九年九月中│台中市大墩十一│徐瑞財 │現金三萬元 │現金未│
│ │旬 │街十五號(妮可│ │ │尋獲 │




│ │ │護膚美容店) │ │ │ │
├──┼───────┼───────┼─────┼───────┼───┤
│十二│八十九年九月二│台中市○○○街│林文心 │身分證一張 │僅查獲│
│ │十七日 │二段三三一號 │ │現金二千元 │身分證│
│ │ │ │ │ │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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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