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33號
TCHM,91,上易,233,200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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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 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八七巷九號對面即坐落彰化市○ ○段一二七七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神明會金長福),因見其兄即告訴人丁○○在 該處僱工搭建圍牆,竟口出惡言,並持受僱搭建圍牆之工人甲○○之鐵鎚敲打圍 牆,並拆毀甲○○已搭建好之部分圍牆,足以生損害於丁○○,甲○○並因而心 生畏懼未能繼續搭建圍牆,而以強暴手段妨害甲○○依契約興建圍牆之工作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等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 條之罪,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甲○○、徐永寬黃進旗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被告否認有毀損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土 地係伊所占用,告訴人丁○○僱工在該處搭建鐵架圍牆,伊出面阻止,雖曾持鐵 鎚,但並未用以敲打鐵架,只是要將放在地上之鐵架拿開而已等語。三、經查:
㈠、告訴人丁○○僱工在右揭土地搭建之鐵架圍牆,並無任何損壞之處,此經原審至 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憑。證人即搭建圍牆之工人甲○○於原審訊問時 亦證稱:「圍牆有傾倒,但不構成損害。」等語。足見告訴人丁○○指稱被告損 壞鐵架圍牆,及證人甲○○、徐永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鐵鎚敲打圍牆,致使圍 牆壞掉等語,難以採信。告訴人丁○○於原審勘驗現場時雖供稱被告亦毀損其鐵 皮等語。然告訴人於警、偵訊中皆未指述及此,且觀之其提出之照片,亦未見及 有何鐵皮置於現場之情事,況如後所述,證人即警員黃進旗到場處理糾紛時,亦 未看到鐵皮,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亦不足認為真實。㈡、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黃進旗證稱:「我來的時候,鐵架立在地上,沒有倒,沒有 看到鐵皮,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被告不讓告訴人圍鐵架圍牆,我告訴他們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他們都提不出來,工人說等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好,再來施工,工 人就把鐵架移到旁邊放。」,以及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後來 我覺得有糾紛,我們外人不要介入,所以跟丁○○協調先不要建。...」各等 語觀之,被告雖出面阻止告訴人僱工搭建圍牆,然甲○○所以未再繼續施工,乃 因不願介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糾紛之故,非如起訴書所言,係心生畏懼所致。因 此,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甲○○搭建鐵架圍牆時,有持鐵鎚敲打鐵架圍牆,施



以強暴手段之事實。況縱使被告確有阻止甲○○搭建鐵架圍牆之行為,惟彰縣彰 化市○○路一八七巷九號對面,即坐落彰化市○○段一二七七號及一二七七-一 號土地(其中四平方公尺坐落在一二七七號土地,四九平方公尺坐落在一二七七 -一號土地,起訴書認係坐落在一二七七號土地,稍有不符)乃被告與賴振芳自 五十九年間起占有使用迄今,告訴人丁○○並非該地之占有人,此有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該土地既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則甲○○未經被告同意,在該地搭建鐵架圍牆, 乃屬妨害被告占有之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條規定,被告得以己力防禦之,殊 無如起訴書所謂妨害甲○○依契約興建圍牆工作權利之可言。綜上,尚難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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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