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子盧 繼強涉嫌刑事案件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六十二號之「日日通通信器材行」 之負責人邱仁同發生嫌隙在先,遂邀約其子盧繼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及友人丙○○(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及李新發(現 役軍人,另由軍法機關審理)等共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由丙○○駕駛牌照號碼MS─二五六 一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丁○○、盧繼安、李新發等三人,自台中市○村路○段七 十一號出發,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抵達「日日通通信器材行」後,先將該車 藏放在前開器材行後面之道路,以掩人耳目,旋由盧繼安將預先準備好其所有之 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取出戴在頭上,假扮成被逮捕之行竊嫌犯,丁○○則冒充 係便衣警察,並委由丙○○、李新發佯裝押解假冒曾在上開通信器材行銷贓之嫌 犯盧繼安後,即由丁○○帶頭,四人依序進入上開通信器材行內(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丁○○進入該店後,先向上開器材行之店員乙○○詢問老 闆邱仁同是否有在店內,並假令李新發至該通信器材之樓上執行搜索,藉以觀察 有無他人在場,嗣見無其他人在店內後,丁○○即向乙○○佯稱:「我是刑警, 該通信器材行據報有收購手機、身分證等贓物之嫌疑」等語,並詢問乙○○是否 將贓物藏在樓上,及令乙○○偕同其前往二樓搜索查贓,渠等二人上樓後,丁○ ○即命乙○○進入二樓第二個房間,隨手撕下該房間牆上之日曆紙,並佯裝警察 辦案製作筆錄,喝令乙○○在該日曆紙上,寫下乙○○及該通信器材行負責人之 姓名、年籍資料,且以脅迫之方法對乙○○恫稱:「若不寫,則將妳移送法辦, 要將妳關起來」等語,而僭行警察執行公務之職權,乙○○聞言甚感驚恐,遂在 被脅迫之情形下填載上開資料,丁○○則在乙○○填載該等資料時,在旁監視乙 ○○,不許乙○○離開該房間,以此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乙○○離 開該房間之權利,並方便讓盧繼安、丙○○、李新發等三人得趁機於一樓竊取手 機等財物,渠等三人乃乘乙○○與丁○○於二樓房間之際,共同以紙箱裝運之方 式,徒手竊取陳列在該通信器材行櫥櫃內之行動電話機共計二十餘支(正確數量
不詳)、行動電話配件一批、及乙○○所有之皮包二個(內含現金約新台幣一萬 五千元左右、身分證二枚、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一枚、台中商業銀行龍 井分行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中興福利中心購買憑證一張等物)等,得 手後,隨即通知丁○○離去,丁○○於喝令乙○○不得下樓後,即假裝要去樓下 接電話,趁機與盧繼安、丙○○、李新發等人一同駕車逃逸。嗣乙○○見樓下久 無動靜,乃下樓查看,發現店內財物失竊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迨至八十九 年八月二日,經警於李新發之女友胡巧莉身上查獲上開通信器材行所失竊之手機 後,乃循線查獲上情,並起出前開失竊之部分行動電話機、及盧繼安所有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丁○○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與共同被告盧繼 安、李新發、丙○○等人一起至上開日日通通信器材行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加重竊盜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係伊兒子盧繼安騎機車載伊去的,因伊另一 兒子盧繼強與該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邱仁同發生嫌隙在先,故伊當天始去找邱仁 同,但伊並未冒充便衣警察,且當時伊僅叫乙○○寫邱仁同之電話、住址及其妻 之姓名而已,並未以上開方法脅迫乙○○寫上開資料。又盧繼安、李新發、丙○ ○等人在樓下竊取上開物品,伊並不知情。另本件係因丙○○於案發後曾叫其公 司之董事長恐嚇伊要承認係本件之主謀,故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自白 犯罪云云。但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及共同被告盧繼安、李新發、丙○○等人供述等情節均 相符。次查共同被告丙○○未曾叫其公司之董事長恐嚇被告承認係本件之主謀及 被告確係本件犯罪之主謀等情,亦據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卷。第查共 同被告李新發確曾將上開所竊物品中之行動電話機一支交予胡巧莉使用,亦據證 人胡巧莉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共同被告丙○○確曾將上開所竊物品中之行 動電話機四組及充電器一組等物品藏置在台中縣大里市○○街一三九號,亦據證 人賴雅純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在卷。矧查共同被告盧繼安、丙○○等二人確因參 與本件犯行,因而經原審法院判處丙○○有期徒刑九月、盧繼安有期徒刑十月, 且均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 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案之上 開全罩式黑色安全帽一頂等足稽。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 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中關於強制罪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應予變更。至其所犯之上開三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盧繼安、丙○○、李新發等共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 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須有以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始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於令被害人乙○○在上開日曆紙上,寫下乙○○及上開通信器材行負 責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時,僅以脅迫之方法對被害人乙○○恫稱:「若不寫,則 將妳移送法辦,要將妳關起來」等語,並於被害人乙○○在填載該等資料時,在 旁監視被害人乙○○,不許被害人乙○○離開該房間而已,並未剝奪被害人乙○ ○之行動自由,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並非同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適用法律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不佳(有犯罪前科,已如前述)、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未能善盡教 育兒女之父職,反夥同其子盧繼安共同犯罪、其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全罩式 黑色安全帽一頂係共同被告盧繼安所有,且為供其等四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共同被告盧繼安供明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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