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29號
TCHM,91,上易,229,200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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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
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路三十號「亞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特公司)」與其同 事石武悰、謝宗原劉千嘉、客戶楊長發等人聚餐,其間石武悰飲用大量酒類後 ,已呈酒醉狀態,嗣於當日晚上九時許,甲○○等人餐畢欲離去時,石武悰即將 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亞特公司門口,欲圖阻止眾人離去,甲○○原應注意石武悰 當時已呈酒醉狀態,無法平穩站立,若加以推擠,石武悰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其頭部亦可能因跌倒而撞擊地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以勸導之方式,請石武悰勿阻擋他人之去路,反多次猛力推擠石武 悰,石武悰因重心不穩而倒地,石武悰倒地後,甲○○復以其身體將石武悰壓制 在地上,石武悰之頭部在推擠之過程中,撞擊地面,致受有左顳底部撞擊傷及右 頂顳部對撞傷等傷害,石武悰因上開傷害導致頭部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壓迫及腦 水腫而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與被 害人石武悰發生拉扯、推擠,並將石武悰推倒在地,致石武悰死亡之事實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石武悰之兄石志強於警訊及偵查中、被害人石武 悰之兄石武乾於偵查中指述被害人石武悰因本件衝突而死亡之情節相符,並經證 人謝宗原劉千嘉楊長發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本件被害人石武悰之死 因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一)死者本身之出血量超過五十 西西,可造成死者之昏迷,但超過七十西西以上則可致死,加上死者之腦部有明 顯水腫,故其死亡因素應為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二者所造成。其成因可視為一撞擊 傷及對撞傷,撞擊傷之部分,位於左顳底部,其出血僅為二十西西;對撞傷之部 分,出現於右頂顳部,其出血五十西西,此二者傷害之形成在同一直線上,且未 見有明顯之頭骨骨折,故死者受傷形成之方式為以頭部之移動去撞擊某一固定之 物體,即類似跌倒所造成,其中形成撞擊傷及對撞傷之力量,並未大及頭骨骨折 之形成,故其傷害之力量較小,其形成之原因應考慮為意外所造成及在推擠之過 程中不小心撞擊其他物體所造成。(二)會造成死者死亡顱內出血之因素,若由 身體器官疾病來考量,則死者肝臟之病變並未明顯到足以形成死者血管內血液凝 集因素改變。但若考量到死者當晚已經喝了很多的酒,人於飲酒之後,容易產生 血管擴張、血管受傷,容易造成血液外流之現象。此為造成死者頭部受傷,很明 顯血液外流之情形。加上死者解剖時,肺部水腫明顯,且其心臟與肺臟之重量比



達一比三以上,造成最後出現心室陣顫及急性心肌梗塞,此亦為死亡之貢獻因素 ,而肺部水腫形成之原因應與其飲酒及中樞神經之損傷有關,故此二者皆與死者 之受傷有關,故將死者之死亡因素歸咎於外傷之形成,而造成其死亡。因而認為 本件被害人石武悰死亡之原因為頭部之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壓迫及腦水腫而死,其 死亡之方式起因於扭打過程且為非故意性之因素存在。此有該所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法醫所九○理字第○二八九號函所附之(八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三八四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據此,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石武悰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 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 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 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經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固曾與石武悰發生多次拉 扯、推擠行為,惟其頭部均未著地,應不可能造成顱內出血而導致石武悰死亡, 伊不應負此過失致死罪責各等語。經查:
(一)本件各在場目擊證人劉千嘉(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楊長發(見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同院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謝宗原(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及同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固一致證稱,確曾 見被告與死者石武悰發生多次拉扯,且二人均於拉扯過程中有跌倒至地上之情 形;然對於石武悰是否即因此而頭部撞擊地面受傷乙節,上開三位證人則均表 示未曾見到石武悰頭部有撞擊地面情形。據此,本件被告與石武悰在亞特公司 發生多次推擠及拉扯時,二人雖曾因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致雙雙跌倒在地 ,惟石武悰之頭部是否即在該時刻撞擊地面,不無疑問。(二)證人石武乾(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及同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石志強(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偵訊筆錄) 、謝博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警訊筆錄)均一致證稱,石武悰於其等到達 崗友商店時係表示其遭公司主任毆打,並出示雙手上之傷痕與其等觀看,並未 提到身體之其他部位有受傷情形。且石志強謝博元亦表示未發現石武悰其他



部位有傷痕存在。另陳俊輝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僅述及石武悰有 出示左腹部擦傷,而未提及頭部受創情形(見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一三號卷第 七十二頁背面)。從而,石武悰離開亞特公司後,首度在崗友商店向自己之親 友表示其受他人欺侮時,顯亦未曾口述其頭部有受毆打或於推擠過程中有受傷 之情形存在。
(三)證人石志強石武乾(以上二證人見前揭筆錄)、陳俊輝(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三月七日偵訊筆錄及同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亦證稱,石武悰到達崗友商店時,曾因石武乾勸其回家,不要每次喝酒就惹事 等而互有拉擠,且二人有跌坐地上情形,其後始見石武悰嘴角流血情形。是石 武悰在崗友商店為人發現嘴角流血之情形,究係先前與被告拉扯所致,或係因 石武乾勸戒之際,不慎碰撞跌倒所致,尚無從確認。(四)依證人劉千嘉謝宗原陳俊輝謝博元上開各訊問過程中所證述之內容可知 ,石武悰自亞特公司騎乘機車至崗友商店時,即未戴安全帽,而於石武悰之親 友仍在該崗友商店聊天時,石武悰表示他要自己騎乘機車回家時,亦無人見其 佩戴安全帽,而因石武悰先前即有飲酒之情形,且當時其並未將機車支撐架收 起,乃於機車迴轉時,不慎連人帶車跌倒在地,石武悰並於跌倒未久後,即呈 昏睡狀態,而後經家人石志強石武乾加以攙扶至謝宗原之汽車上,由謝宗原 載送至謝博元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住處,翌日石武悰始因故死亡。據上,石武悰 於是時確曾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跌倒在地,其頭部是否撞擊地面,固因事發時 正值深夜而無人目睹,惟其既係人車併同跌倒,且跌倒未久後其即呈昏睡狀態 ,其亦不無因此而受有頭部傷害之可能。
(五)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對石武悰之遺體進行解剖後,雖曾於鑑定意見 書中表示,㈠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頭部之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壓迫及腦水腫而 死,其死亡之方式起因於扭打過程,且為非故意性之因素存在,故應視為意外 。㈡有關死者頭部外傷形成之原因,我們可以有下列之分析來加以探討:⒈死 者本身之出血量超過五0西西,可造成死者之昏迷,但超過七0西西以上則可 致死,加上死者之腦部有明顯之水腫出現,故其死亡因素應為顱內出血及腦水 腫二者所造成。其成因可視為一撞擊傷及對撞傷,撞擊傷之部分位於左顳底部 ,其出血僅為二0西西,對撞傷之部分,出現於右頂顳部,其出血五0西西, 此二者傷害之形成在同一直線上,且未見有明顯之頭骨骨折,故死者受傷形成 之方式以頭部之移動去撞擊某一固定之物體,即類似跌倒所造成,其中形成撞 擊傷及對撞傷之力量,並未大及頭骨骨折之形成,故其傷害之力量較小,其形 成之原因應考慮為意外所造成及在排擠之過程中不小心撞擊其他物體所造成。 ⒉會造成死者死亡顱內出血之因素,若有身體器官疾病來考量,則肝臟之病變 並未明顯到足以形成死者血管內血液凝集因素改變。但若考到死者當晚已經喝 了很多的酒,人於飲酒之後,所容易產生血管擴張、血管受傷,容易造成血液 外流之現象。此為造成死者頭部受傷,很顯血液外流之情形。加上死者解剖時 ,肺剖水腫明顯且其心臟與肺臟之重量比達一比三以上,造成最後出現心室陣 顫及急性心肌梗塞,此亦為死亡之貢獻因素,而肺部水腫形成之原因應與其飲 酒及中樞神經之損傷相關,故此二者皆與死者之受傷相關,故將死者之死亡因



素歸咎於外傷之形成,而造成其死亡。鑑定結果:死因,甲、顱內出血,乙、 跌倒(見相卷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法醫所九0理字第 0一八九號函附鑑定書)。惟經同院履勘現場訊問現場目擊證人,並拍攝現場 錄影帶,將上開資料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提供與原鑑定法醫師參酌後,其另函文 復稱:㈠就頭部之傷害僅見表皮於左眼外側有瘀痕,頭骨無骨折及硬膜下出血 ,分別於右顱頂近顳側有出血五0西西及左顳底部出血二0西西。㈡就顱內出 血與外力之相關性來說,愈靠頭皮表面之出血,由外力介入之情形來看愈大, 硬膜下出血七十五%以上為外力所致。若以成因之情況來說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即一、以較小力量打人。二、以物體打人。三、跌倒撞及物體,其中後兩者 (二及三)為較大力之情況會出現撞擊傷及對撞傷,而第二項常會留下器械痕 。㈢以死者傷害分析,右顱頂部無器械痕及帽狀腱膜出血,應非撞擊傷故可排 除一及二所造成之傷害。故僅考慮因人跌倒而撞擊物體所造成之傷害最為可能 ,加以死者於相對位置表皮有瘀傷存在故有此一推論。至於因自己跌倒抑是出 現於扭打過程,均有可能,因此須現場而定,而因外力加速其跌倒(如故意施 力推倒)機會較小(見同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法醫所九 0理字第二0八九號函)。據之堪認,本件法醫師原鑑定意見,因未能參酌石 武悰曾於案發之際,因未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跌倒在地之情形,而推斷其可能 因與被告扭打造成其顱內出血而亡,惟經參酌上開各證人所言內容及現場錄影 帶等資料後,該鑑定之法醫師,亦認石武悰因騎機車跌倒致顱出血較與被告扭 打致顱內出血之機會為大。是自不能僅以法醫師原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為唯一 判斷準據。
(六)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履勘現場時發現,被告與石武悰發生拉扯、推擠 之地方,有一條狀水泥地,水泥地旁即為級配砂石地,其上長有雜草,而其現 狀經訊之證人謝宗原劉千嘉則表示,案發時現場除草沒那麼長外,餘均大致 一樣。而石武悰於崗友商店前騎乘機車跌倒位置則為柏油道路(參同院九十年 九月十九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相卷第十七頁以次所附之機車摔倒事故現場照 片七幀、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從而,被告與石武悰二人 互為推擠地方既為該亞特公司之大門前,則二人跌倒之地方除水泥地外,亦可 能為其旁之砂石地。又被告騎機車跌倒之處所,則確定為柏油路面。是石武悰 之顱內出血原因,是否即係推擠過程中跌倒碰撞水泥地所致,抑或係其騎乘機 車跌倒所致,亦乏確切證據足以認定。
(七)亞特公司距崗友商店經同院會同被告及被害人石武悰家屬實地履勘測量結果, 其距離約為五百公尺(見同院上開勘驗筆錄)。是則,如石武悰於亞特公司與 被告發生拉扯、推擠後,即因頭部碰擊地面而有顱內出血現象,其是否有能力 獨自騎乘機車前往五百公尺外之崗友商店,且在該商店逗留、打電話呼叫親友 ,嗣並擬自行騎乘機車回家等,實不無疑問。
  綜上所述各節,本件被告固曾與石武悰發生口角,並進而互為拉扯、推擠,甚或 二人均因上開行為而雙雙跌倒在地。然石武悰於上開糾紛發生未久,亦相繼發生 與親人石武乾互為推擠而跌倒在地,未佩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跌臥在地等多項足致 其頭部受傷之情事,則石武悰是否確因其與被告間之拉扯、推擠行為,導致其頭



部撞擊地面致顱內出血致死,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各項證據明顯薄弱,被告是否涉有上開公 訴人所指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被告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原判決認事用法 ,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殊有未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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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