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自 訴 人 金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六段七四號
代 表 人 呂耀凱
代 理 人 甲○○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金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儷公司)所創作之「保溫提鍋之鍋蓋 構造」,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取得第一 六三八0六號新型專利,並為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一0一年一月三日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金儷公司同意,自八十九年 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村路二七一巷七 九號所經營之「協洲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洲公司),連續仿製金儷 公司之「保溫提鍋之鍋蓋構造」新型專利而製造保溫提鍋,並對外販賣牟利,致 侵害金儷公司之專利權。
二、案經金儷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製造前揭保溫提鍋,並且對外販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為何侵害專利權之犯行,辯稱:⑴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因外國客 戶攜帶涉案商品做為樣品,經確認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單訂購,被告一次生 產製造完成四千五百個,分次輸出。本件專利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伊於上開生產時間並不知專利事實。⑵上開樣品上並無取得專利或專利申請中 之標示。⑶被告於接獲自訴人通知後即與自訴人協商,並表示尊重自訴人之專利 權云云。
二、本院查:
㈠自訴人金儷公司為第一六三八0六號「保溫提鍋之鍋蓋構造」新型專利之專利權 人,專利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一月三日止,有專利證書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新型專利之申請及申請之專利範圍,係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以編號四0六五四九號公告之事實亦有該專利 公報附卷可參,是自訴人確享有上開新型專利權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所製造之保溫提鍋,經自訴人委託專利侵害鑑定機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 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經營之協洲公司所製造之「Food Warmer之鍋蓋」與自訴 人所有之第00000000號「保溫提鍋之鍋蓋構造」專利案(新型第一六三 八0六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有該中心專利鑑定報告乙份附卷可憑,
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自白在卷。且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即對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所生產之保溫提鍋已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有存證信函乙 份在卷可參。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自訴人取得專利權前生產前揭產品,伊並不知所製造之保溫 提鍋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云云。然查:Ⅰ被告於本院調查自承:伊從事製造出口 近三十年,且於接受客戶訂貨時,均會查詢近十年相關產品之專利權相關資料, 以避免觸法等語,是被告對避免侵害自訴人上開產品新型專利權,以其經驗及實 際作法,係處於完全可以防範之地位。Ⅱ被告於九十年之雜誌上仍刊登該侵權產 品之廣告,有2001BUYER′S GUIDE扣案可考。Ⅲ被告以上開侵 權產品參加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所舉行之香港家庭 用品展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展覽目錄一本扣案可考,被告於上開專 利公告後,仍於專業雜誌刊登廣告,參加商展,以推銷其產品,顯見所辯,僅於 八十九年六月間一次生產四千五百個產品云云應非事實。Ⅳ抑且被告於接獲自訴 人通知,知悉其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進行協商之際,依被告所陳,竟將其以二 百多萬元所開發,違法製造上開產品之模具出售舊貨商,而拒絕自訴人交付或銷 毀該模具,亦見無於事後妥為處理之誠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第一百二 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物品罪。被告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較重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